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412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波,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101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0079D。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灵,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88505T。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蕾,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友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波,被告中通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邹灵,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更名前为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县工程,同年,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签订正式合同。2016年4月10日,被告***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将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县业务交由被告***施工,被告***负责对工程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成立项目处及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等一切相关工作,直至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承诺对所承揽的工程业务合同全而、完整的履行井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被告***应遵守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质量规范,服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统一管理等。同年,因被告***无力施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紧锣密鼓的组织施工,并按约顺利完成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的所有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889523.6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迫于压力,支付了民工工资462251.6元,余款427272元拖欠至今。被告***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工程转包,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通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既不是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为卢永林、闫克林、梁明政三个班组,我公司已将三个班组的工程款全额付清,被告***和原告***对此均是知情且同意的。
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通友源公司,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已将应该付给实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前身为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6年3月29日,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即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将2015年传输线路施工2标段包5(遵义:红花岗区、湄潭县、余庆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友源完成,协议含税金额为5366758元等内容。2016年4月10日,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将其中标的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县业务交由被告***施工,被告***负责工程资金投入、组织施工、成立项目处及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等一切相关工作,直至工程竣工、结算等,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按工程审计金额30%收取工程管理费,被告***按工程审计金额的70%计取施工费用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湄潭移动线路工程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作为湄潭移动线路整改工程的整改费,以后有关湄潭的整改费用一律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无关。此外,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00元,并注明“代***付民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系案涉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供了收款人为罗大富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收款人为蒋学光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及收款人为张真祥等人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移动基站线路电杆、拉线、抬杆立杆以及青苗补偿等款项由其支付,案涉工程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实际施工人)与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遵义项目部)湄潭传输线路负责人***全部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中有“***”的签名和捺印,结算单中未注明具体结算时间。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不善,遂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其继续施工,工程盈利将分配利润给被告***,未盈利就不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案涉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段工程系被告***经营不善后转让给其继续施工完成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让的任何证据,同时,其提供的《***(实际施工人)与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遵义项目部)湄潭传输线路负责人***全部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中虽有“***”的签字捺印,但并未注明具体结算时间,且按照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原告***继续施工,该结算确认单却由被告***结算出具,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确认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系案涉2015年遵义新建传输项目湄潭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其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未有被告***以及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中国移动贵州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相关内容,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后,虽然被告中通友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中通友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中通友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友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贵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艺星
书 记 员 王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