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杨,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101大厦A座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灵,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友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接受中通友源公司管理,且从事中通友源公司长期安排的有偿劳动,故应认定***与中通友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8日入职中通友源公司,在贵州各地从事移动网零星迁改整治工程相关工作,每月从中通友源公司领取薪资6000元,受中通友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虽***未提交相应材料,但考勤记录与规章制度等证据材料由中通友源公司制作并保存,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属于中通友源公司建设行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中***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8日入职中通友源公司,在贵州各地从事移动网零星迁改整治工程相关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通友源公司应当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三个月,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
中通友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在一审中已当庭自认其系杨某招聘改迁工程的员工,由杨某向其发放工资和指派工作,接受杨某的监督和管理,中通友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并不知晓***的存在;2、***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合法,其仲裁时效已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中通友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即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3个月,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第52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2月8日10时55分许刘某驾驶的贵A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XXX处时,碰撞同向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损坏,车上人员下车后均撤离至应急车道,随后驾驶人覃某驾驶湘E9××××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在应急车道的贵A6××××号车乘车人钱某及贵A6××××号车,随后驾驶人王某驾驶浙G8××××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在应急车道的贵A6××××号车乘车人***、廖某及湘E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A6××××号车乘车人钱某、***、廖某受伤,湘E9××××号驾驶人覃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覃某、***、廖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贵A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贵州友源通信贵州有限公司。后***就交通事故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671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4,9027.99元,共计赔偿216127.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000元,实际支付160127.99元。”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8月黎平县移动改迁工程是杨某到其家叫其去工作的,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系杨某指派工作和发放其工资。证人唐某当庭陈述:“我是***的亲姐夫,我的爱人叫张某,张某是***的胞姐,与***也是同事关系,一起做迁改工作。我2015年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不知道在那个公司工作,没有固定的老板,之前跟绥阳的一个老板,名字不记得,最后跟老板杨某做的。工作期间系杨某等不同的老板发的工资,老板杨某称给友源公司干活的……。”证人赵某当庭陈述:“与***是同事关系,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和***在黎平干活。我是杨某的员工,我是跟杨某干活,由杨某管理干活,工资由杨某发放。杨某从中通友源公司包出来的活。”再查明,***与中通友源公司因劳动争议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一审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均陈述其从事移动改迁工作系杨某招聘、工作受其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且证人赵某陈述从事的工作系杨某从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出来的。故***不能证明***与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及与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陈述:“我系受杨某的支配管理,杨某实际就是一个小包工头”。另查明,涉案第52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贵A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通友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曾用名为: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中通友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具有以下特征:劳动者受单位管理双方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劳动者向单位提供劳动,劳动的内容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主张其与中通友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贵州友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在一审、二审均陈述其系受杨某的支配管理、系杨某招聘、工作受其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杨某实为“小包工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亦证实二人均由杨某管理干活,工资由杨某发放。二人从事的移动改迁工作系杨某从中通友源公司处承包出来的。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与中通友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邱兴权
审 判 员 李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岳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