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97YF84。
法定代表人:罗德远,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航,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101大厦A座2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09670079D。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灵,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0528142G。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雄,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国,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应宽,系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新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095599527。
法定代表人:戴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楷,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41号天华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JYLT7X。
法定代表人:范建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佳,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园,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简称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友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赢在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章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公司威宁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中移铁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威宁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章国、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章国受伤是由第三人所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案涉网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威宁供电局与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是非常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威宁供电局在本案中既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威宁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李章国受伤系因其触碰网线,而涉案高压电线是安装在涉案网线之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据此,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作为涉案网线工程的发包人,中移铁通公司作为涉案网线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作为涉案网线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在涉案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架设网线,并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作为涉案网线的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最终导致了涉案网线与高压电线接触在一起,造成李章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李章国受伤是由涉案网线的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造成的,故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责任是非常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只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威宁供电局与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因李章国受伤是由第三人所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案网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高压电线架设前经过科学合理的规划,线路架设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架设完毕后,该线路也经政府部门及电力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故该高压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线路的规定,威宁供电局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李章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听到网线发出呲呲的响声后,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仍然用手去触碰网线,李章国自身的错误行为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缺失导致其受伤,故李章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以上的责任。补充:原审对李章国如何受伤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且适用侵权责任的法条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该根据过错责任判决。根据李章国本人的陈述,即便威宁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的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通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章国、威宁供电局、赢在起点公司等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锁银厂安装案涉网线的行为并非由中通友源公司指派,而是经由中移铁通公司指派作出。原审判决仅根据中移铁通公司举证的《技术服务协议》和派工单,就认定中通友源公司将案涉网线的安装、维护等技术服务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案外人锁银厂负责,因其安装网线时存在过错,从而造成了网线带电,导致李章国被电伤。然而,安装网线的锁银厂本人却根本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三个关键问题未查清:(1)锁银厂安装案涉网线是否是职务行为;(2)锁银厂是受哪一方的指派安装案涉网线;(3)网线带电是否因锁银厂的安装过程存在过错。经中通友源公司调查,锁银厂自认如下情况:锁银厂在威宁县经营移动特约代办点,后经中移铁通公司招揽,为中移铁通公司从事安装网线的工作,经中移铁通公司培训后上岗,通过中移铁通公司在其手机上安装的“掌上运维”APP接受派工单,安装完毕后中移铁通公司会进行用户回访,确认锁银厂的工作情况,并通过“掌上运维”APP的后台数据计算锁银厂的应得报酬。因此,中通友源公司从未向锁银厂发出过任何工作指令,锁银厂接受中移铁通公司的派工,向中移铁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从中移铁通公司处取得报酬。锁银厂履行的是中移铁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如因其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案涉网线带电的原因和安装时间,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责任主体认定。中通友源公司跟中移铁通公司之间的《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据锁银厂自述,案涉网线初次安装虽是在2019年,但在2020年6月时,因网线被挖掘机挖断,案涉网线经过二次安装,且在二次安装过程中有李章国的参与。不论网线带电系锁银厂一人的责任,还是锁银厂与李章国的共同责任所致,该事件发生时,中通友源公司已不是该地区的服务主体,不论如何都不可能由中通友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未通知锁银厂到庭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网线带电系锁银厂初次安装存在过错所致,未查清基本事实,且作出了错误的责任主体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明知锁银厂系本案重要当事人,但却在未将锁银厂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向锁银厂本人核实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就认定锁银厂的工作系由中通友源公司指派,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责任主体认定。补充意见: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即案涉网线的安装者锁银厂,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未查明案涉网线带电的原因和安装时间,导致认定责任主体错误。
上诉人赢在起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赢在起点公司无需支付李章国人身损害赔偿368331.32元。李章国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李章国受伤原因为用手直接拉扯带电网线,而网线导电原因为安装网线时直接从户外的电杆所架设的高、低压线之间经过并接入李章国家中,网线与电线触碰。首先,网线导电原因涉及电力专业知识,原审法院并不具备事故原因认定的资质与专业能力,李章国一审过程中并未出具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网线导电的具体原因。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网线导电原因是由于安装网线时出现差错,而网线安装时中移铁通公司与本案未产生任何联系,即事故原因与赢在起点公司无关。再次,原审法院认为赢在起点公司未尽到维护责任,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赢在起点公司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合同约定的维护责任是指宽带网络出现断网等网络故障时进行维修。案涉网线因安装时出现差错导致存在导电风险,但是案涉网线安装后可以正常使用未出现相关网络故障,无需赢在起点公司进行维修,在未出现任何网络故障的情况下赢在起点公司作为非电力专业机构,无法知晓案涉网线存在导电风险,自然也无需承担维护责任。赢在起点公司与李章国受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赢在起点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补充意见:原审法院未查清李章国受伤的具体原因;案外人锁银厂与中通友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与赢在起点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的工作安排管理与锁银厂在中通友源公司时情况一致。
被上诉人李章国答辩称:1、赢在起点公司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之间,是如何发包、承包、分包,合同如何签订、如何约定、如何实施履行、如何承担责任,是其几家公司的内部事务。答辩人概不知情。2、被答辩人称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用手触摸网线,被电击伤后,其亲属就报村委会。村委会、哈喇河镇人民政府、电力部门、移动公司就去看了现场,将网线从电力高压线上拆除。村委会、哈喇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视频,足以充分证实答辩人人身损害是网线导电直接造成的事实。原审法院就已清楚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答辩人在作出上诉答辩的同时,也对原审责任划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间值不服。A、答辩人应当无责任。众所周知,其网络网线密布于千家万户及所有的办公室,不是危害物品。大人、小孩均可用手触摸。答辩人是听到有呲呲的响声,才去检查,用手摸网线的,不料,被导电的网线电击伤。网线导电,是移动公司安装网线从电力高压线电杆上横搭至低压电力杆进入用户,直接导致的。显然,答辩人无责任。而一审认定20%的责任是错误的。B、答辩人人身之损害,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从伤残级数看及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言,应当以最高值(90日和60日)认定计算。李章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威宁供电局管理不当,导致中国移动威宁公司将网线在高压线中迁移过去存在过错。对于几家公司之间的发包、分包、转包造成的责任与李章国无关。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将相关网线的安装和维护交给有资质的第三方来实施,故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属于侵权法中的第三人侵权。中通友源公司陈述的事实系锁银厂自己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进行举证。赢在起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不仅仅是网络故障的维修还包括了日常维护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移铁通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威宁供电局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威宁供电局的电力线是高压线,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危险源,中国移动威宁公司的是光缆,原审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是交叉导致,原审法院按电力线和网线方分别承担责任是有相关依据的。威宁供电局直到事故发生都未能查明网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如果网线方还保存有安装过程中严格履行的相关证据,那么本案就应该由威宁供电局和李章国来进行责任分摊。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维护。按照相关规定,即便网线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安装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电力部门也应该定期进行维护、排除隐患。原审法院认定威宁供电局对李章国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其依法应当承担未依法履职的相关法律责任。威宁供电局主张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侵权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相关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很明显,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形。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分别对网线负有检修义务,三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威宁供电局是供电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高空高压活动致害,相关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威宁供电局,最终经营者是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双方承担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综上,威宁供电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承担责任。二、针对中通友源公司的上诉,中通友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移铁通公司和中通友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与赢在起点公司是在2020年延续合同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的义务,也约定了若产生了人身事故,相应的责任都由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承担。结合系列案件和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中通友源公司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其他人,其将案涉业务分包给了锁银厂经营的营业厅。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为发包人,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为第二承包人,锁银厂是第三承包人。如果说中通友源公司认为锁银厂是必要诉讼参与人,其在原审也应当依据其与锁银厂的合同关系申请锁银厂加入本案诉讼,而锁银厂本身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按照中通友源公司的协议约定,其是将涉案区域的业务分包给锁银厂,其否认锁银厂系其再分包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锁银厂是与中通友源公司或者赢在起点公司才存在关系进入到家庭宽带安装业务中的,锁银厂接受了中通友源公司的培训、报酬及报单,锁银厂实际上接受的是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派单,工作指令是来源于该公司。中移铁通公司会对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安排的装维人员有定期的培训和操作学习的,也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来的。中移铁通公司接受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代维费用的结算,然后中移铁通公司再向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进行结算,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再向其下一级进行结算。所以本案中,锁银厂履行的是其与中通友源公司或者赢在起点公司的服务协议,其履行的是合同义务。涉案网线安装时候的状态虽然无法查明,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中通友源公司是有检修义务的。中通友源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诉讼参与人是不成立的,且其主张锁银厂不是再分包方也是不成立的,因此,中通友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针对赢在起点公司的上诉,虽然原审法院不具备认定事故原因的资质,李章国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在不能查明网线和高压线混同的情况下,根据高空致害的规定,赢在起点公司作为安装和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赢在起点公司对网线负有检修义务,其在服务期内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其按照和中通友源公司的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赢在起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威宁供电局针对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由于案涉线路的安装整个过程均是由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发包后层层转包,非威宁供电局可以掌握的,即案涉网线是怎么由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发包给中移铁通公司,或者中移铁通公司如何转包给中通友源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或者又再如何转包给锁银厂,威宁供电局无法掌握。对于网线的检修责任,取决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是网线最终验收者。安装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进行发包,其相对方是中移铁通公司。本案网线是否触碰高压线导致李章国受伤,只有李章国的个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网线发出呲呲的响声是因为高压线导致的是没有依据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依据证实受害人是因高压线导致的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是不清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是必须要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若是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进行责任分摊,本案不存在直接结合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无论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合同中涉及的层层转包,应当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进而明确每一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
中通友源公司针对威宁供电局、赢在起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威宁供电局认为一审未查明网线带电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是我公司不认为该事实现在不能查清,相反,只要通过走访现场和询问锁银厂等人就可以查明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在一审中无人去看过,无任何一方说明分装箱设置在哪里,是如何架设在李章国家的,是否是唯一设置方式,网线距离高压线最少应该是多少,为什么在2019年8月初次安装后将近一年时间未发生事故,在2020年6月网线突然开裂,上述事实不是不能查清,是由于原审法院未履行审判职责,未将锁银厂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通过我方查明的事实,之所以案涉网线在初次安装到发生事故时隔10个月,是因为在2020年6月案涉网线经过了二次安装,在这一次的安装过程中才发生了碰撞高压线导致的本次事故,在此期间,我公司不是服务商,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无论二审法院认为赢在起点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该时间就已经决定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赢在起点公司针对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直接原因是触电,触电涉及的高压线路管理者是威宁供电局,威宁供电局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我公司与锁银厂之间到底是合同关系还是其他,需要根据合同情况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各主体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仅仅凭据签订的分包合同、服务协议等进行认定各方之间的关系及责任的承担,明显不当。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作为宽带业务的直接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通过追偿的方式进行下一步的责任划分,都应该在另案中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原告李章国向原审法院请求:威宁供电局、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288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为17935.60元,护理费11544.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医疗费95626.4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46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8元(长子李选威尚有7年29962.80元、次子李选杭尚有10年42804元、长女李选蝶尚有9年38523.60元、父亲李朝文81327.60元),上述费用共计692592.95元,扣除移动公司已支付的155000元,现主张赔偿53759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李章国在自己家中听到网线发出异响,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去拉扯网线,遂被网线中的电流击伤,后原告所在地村干部、供电所职工等人赶到现场将电断开进行处理。原告伤后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左手、双下肢、背部、头部4%TBSA。原告又于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9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虎口游离皮瓣移植术后臃肿;左手虎口瘢痕挛缩畸形;左手中、环指功能障碍原因:肌腱粘连?肌腱缺损?左手小指截肢术后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5041.67元。经法院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夫妻二人长子李选威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次子李选杭出生于2012年8月9日、长女李选蝶出生于2011年4月29日,其父亲李朝文出生于1960年7月8日,李朝文夫妻生育了原告和李章良兄弟二人,李章文夫妻同李章良户口在一起并一同搬迁居住于威宁县五里岗小康新区生活,李章国户口独立分居。原告家中宽带网线产权属被告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所有,中国移动贵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与被告中移铁通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有线接入网综合代维框架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网线在内的毕节等地区范围内的“集客、家客、WLAN”及与上述维护、装机内容相关的其他工作等内容交由中移铁通公司负责。2019年3月4日,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中选被告中移铁通公司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合同》,中通友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内容,双方约定的项目区域包含案涉范围在内,约定“本框架协议定义的相关产品服务是指铁通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相关维护服务及延伸服务”,并附有详细的技术服务内容清单,包含线缆布放、家庭宽带业务等内容。并在附件中约定了现场巡检(对家客业务运行情况,对驻地网小区内的设备、管线资源、现场环境、维护资料等开展的主动性、预防性的检查),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非因铁通公司或第三方原因发生的人身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通友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同案外人锁银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将包括案涉网线范围在内的家庭宽带安装、日常维护等服务内容交由锁银厂负责,锁银厂于2019年8月27日将原告家中宽带安装完毕。安装于原告家中的宽带网线从户外高压电杆高压线之上经过,从电线之间接入原告家中。2020年3月16日,被告赢在起点公司中选被告铁通公司2020—2021年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赢在起点公司与铁通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同上述与中通友源公司一样的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等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对家庭宽带的巡检维护、安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赢在起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施工与维护;通信线路及管道施工与维护”等。赢在起点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同案外人锁银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将包括案涉网线在内的威宁县哈喇河镇的宽带维护等工作交由锁银厂负责。原告伤后,被告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垫付了155000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李章国受伤的触电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需予以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及赔偿主体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数额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李章国所受伤害系因直接用手拉扯其家中导电的宽带网线所致,而网线导电的原因系因在安装网线时直接从户外的电杆所架设的高、低压线之间经过并接入原告家中,因网线与电线触碰而导致原告家中网线也有电流经过而被电击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故本案中,案涉网线直接从电杆上经过并触碰在一起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案涉网线负有安装、维护义务的相关主体因安装网线时的过错及未尽到安全巡检、维护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案涉网线所经过的电力设施负有检修、维护义务的电力部门也未及时有效进行检修、维护义务,放任案涉网线从电线之间经过,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网线及电线的相关责任主体因其不作为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涉网线的侵权及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将案涉网线的安装、维护业务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中移铁通公司负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移铁通公司又将上述内容通过中选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具有资质的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及赢在起点公司负责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及赢在起点公司在各自的合同期内将案涉网线的安装、维护等技术服务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案外人锁银厂负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安装网线时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中移铁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巡检、维护等义务,故被告中通友源公司及赢在起点公司应与被告威宁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通友源公司提出的其与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合同的答辩意见,中通友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服务标准、代维技术服务技术范围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合同》中所约定的包括宽带网线安装、维护在内的合同内容,故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章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一般情况下网线不会有电流通过,但在听到家中宽带发出呲呲异响的情况下,应意识到此种声音是因电流通过而造成的异响,李章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去触碰网线,故对其所受伤害,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应由原告李章国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李章国因本次事故而致的合理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36096×20年×40%=288768元;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16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收入72739元计算,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北海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986元以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为11504.25元;4、护理费按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以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为7166.4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以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为225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以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8、医疗费95041.6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4600元,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据等票据不能合法有效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合理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以其至贵阳市遵义市等地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618元,原审法院按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长子李选威尚需抚养6年为20587元×6年÷2人×40%=24707.40元,次子李选杭尚需抚养9年为20587元×9年÷2人×40%=37056.60元,长女李选蝶尚需抚养8年为20587元×8年÷2人×40%=32939.20元,其父亲李朝文赡养年限19年为20587元×19年÷2人×40%=78230.60元,共计172933.80元,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11项合理费用共计654164.12元,由原告李章国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为130832.83元,由被告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为523331.32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垫付的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移动公司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应由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8331.3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章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68331.32元;二、驳回原告李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李章国负担1063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
二审诉讼中,中通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通友源公司相关人员与锁银厂对话视频三段、现场视频两段、照片四张。与锁银厂的对话视频主要证明:1.锁银厂在威宁县经营移动特约代办点,后经中移铁通公司招揽,为中移铁通公司从事安装网线的工作,经中移铁通公司培训后上岗,通过中移铁通公司在其手机上安装的“掌上运维”APP接受派工单,安装完毕后中移铁通公司会进行用户回访,确认锁银厂的工作情况,并通过“掌上运维”APP的后台数据计算锁银厂的应得报酬。2.锁银厂自认与中通友源公司没有关系,甚至不知道中通友源公司的存在。3.案涉网线初次架设虽是在2019年,但在2020年6月时,因原来安装的网线被挖掘机挖断,案涉网线经过二次架设,在二次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该时间段已不属于中通友源公司负责的期间。现场视频两段和照片四张证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分光箱设置不合规,中移铁通公司的培训不到位,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中移铁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由于我公司不具备鉴别能力,真实性由合议庭进行查明,此外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理由是,一、从视频显示的情况来看,锁银厂本人文化程度是不高的,整个视频的断断续续的录制过程中,都是中通友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的引导性的问答要求锁银厂进行确认,故对锁银厂作出的答复不应当与证实情况相符。二、我公司在最初的用工方式上可能存在有直接的劳务人员,但是基于劳务用工关系的风险以及用工压力,我公司早就将相应的用工方式转变为向劳务公司进行采购,由于包括锁银厂在内的劳务人员具有相应的安装经验,故中通友源公司或者赢在起点公司才会与锁银厂签订了劳务方面的技术服务协议,故本案不存在我公司与锁银厂的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只是锁银厂基于文化程度的限制没有将该情况陈述清楚。三、锁银厂经营的营业厅是个体工商户,是以家庭为经营主体的主要方式,从视频中锁银厂明确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不知道中通友源公司与其存在服务协议,而是相应的劳务分包情况均可能是由其儿子进行代理,锁银厂在视频中也明确提及中通友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从这两点来看,锁银厂所经营的营业厅与我公司的分包单位及中通友源公司存在再分包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在我公司与中通友源公司以及赢在起点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与锁银厂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清楚了所有费用,如果说中通友源公司未处理涉案区域的业务,那么其收取的款项对应的活动是什么不清。四、该视频中提到的家庭安装的系统不是我公司的安装系统,是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统一进行派单,即不论是我公司或者赢在起点公司或者中通友源公司再分包的,都是基于相关的劳务关系进入到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系统中的,工作指令由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直接派发,该情况也是和锁银厂及其营业厅为中通友源公司的再分包方是一致的。从我公司以及中通友源公司的合同中可以明确显示,中通友源公司除了宽带安装的义务外还有设施设备的巡检义务,相应的检修义务也是在中通友源公司。本案中,中通友源公司未尽到对该分光箱的检修义务,所以相关的案涉义务已经分包给中通友源公司,其就应该履行相应义务获得相应报酬,若是安装是规范的,是因为李章国的拉扯导致网线和高压线触碰,那么,中通友源公司在期间也负有检修义务。综上,视频和录音不仅不能证明锁银厂是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履行我公司的行为,反而印证了我公司已经转化了劳务用工方式,在此情况下,中通友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安全事故的侵权责任,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为合同期限内设施设备维护不当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侵权责任。
威宁供电局质证意见:对视频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和录音上可以看出,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实质上,锁银厂受中移铁通公司的安排来具体从事业务的,所以中移铁通公司和中通友源公司之间合同的目的只有双方才清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核心问题,至于锁银厂的陈述,由于其本身是电缆的安装者,不排除其有避免自己责任的陈述内容。
赢在起点公司质证意见:视频内容中陈述的事故原因与原审查明的事故原因相矛盾,不管原审查明的事故原因还是视频中的陈述都是利益相关方单方面的陈述,本案中,尚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从锁银厂的陈述来看,其从事装维业务受到中移铁通公司的管理,对中移铁通公司主张的层层分包关系相矛盾。在劳务分包的区别中最主要的是,业务的实际经营方管理方到底是中移铁通公司还是中通友源公司,以上事实原审中也没有进行审理查明,仅仅是凭据签订的合同就进行了判决。
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中通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锁银厂不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来认定;中通友源公司也未在二审中申请锁银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其在视频中陈述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锁银厂作为线缆的安装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且锁银厂与中通友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与中通友源公司也是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综上,视频中锁银厂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因为利害关系也不具备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李章国质证意见:在原审中中通友源公司并未提供该视频,视频中锁银厂陈述的事实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现场及李章国受伤的情况不吻合,因此,我方对三个视频不予认可。对于现场照片是伪造现场。
本院审查认为,对中通友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锁银厂的对话视频,仅有锁银厂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判定;现场视频及照片,是否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清,难以达到举证人的举证目的。故对中通友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应否追加锁银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李章国是如何受伤的;三、如何确认李章国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围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李章国伤害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锁银厂是向谁提供劳务,并不影响李章国因触电伤害主张赔偿的权利,锁银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未申请锁银厂参加诉讼,故中通友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锁银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李章国用手拉网线、被网线中的电流击伤的事实,除了李章国的陈述,尚有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对事故处理情况的《证明》、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威宁供电局、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未举出证据反驳李章国所举证据,原审对李章国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威宁供电局、赢在起点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原审原告李章国是以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威宁供电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审法院虽经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等的申请,追加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李章国并未变更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虽查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将案涉网线安装维护业务发包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但具体承做该网线安装维护业务的锁银厂是为谁做工,凭各方所举证据尚难以作出认定,相应亦难以准确判定各承(发)包主体之间的责任。但作为案涉网线用户的李章国,其系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建立网线使用服务合同关系,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应负责网线的安装维护工作,其如何将其所负义务交由他人履行并不影响其应对李章国所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李章国的诉讼请求,应对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评判,中移铁通公司、中通友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宜作评判。若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但其辩称应由其他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对抗承(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李章国。原审采纳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的辩解,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威宁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其应当对高压电力造成李章国的损害承担责任。李章国遭受的高压电击系通过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经营的网线传导所致,威宁供电局经营管理的高压电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线结合导致伤害后果,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疏于网线管理维护,威宁供电局亦疏于高压线路的安全巡查,双方对李章国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双方经营管理不当行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导致李章国的损害,双方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章国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原审确认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余下的责任应由威宁供电局和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因双方所举证据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由威宁供电局与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对李章国的损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威宁供电局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调整李章国的责任比例缺乏充分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章国因触电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54164.12元,由李章国自行承担20%即130832.83元的责任,由威宁供电局和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各承担40%即261665.65元的责任。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55000元,尚应赔偿李章国106665.65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章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61665.65元;
三、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公司威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章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06665.65元;
四、驳回李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李章国负担1063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负担23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公司威宁分公司负担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2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负担682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公司威宁分公司负担682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