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30民初56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8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雯雯,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黔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被告中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茜、金雯雯,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809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6,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9,642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60,709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在二被告公司安排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被送至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8年10月16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2019年9月6日,在龙里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行第二次手术,治疗5天出院。治愈出院后,经贵州警察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进行了三期评定及需要再次手术的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中通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中,中通建设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接受劳务一方,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中通建设公司与铁通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铁通公司自主招聘管理并进行监督的员工,在铁通公司的龙里工程经营部从事拉线公司,被告铁通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铁通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第二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包括伤残赔偿金,该费用属于重复诉请,应当驳回;营养费经鉴定为120天,超过的部分应予驳回;误工费,原告并非通讯工程技术人员,仅从事一般体力工作,应按照建筑行业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应予驳回;后续治疗费,原告通过手术将内固定器去除,现在是否存在内固定器请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
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中移铁通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网络代维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所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铁通公司只是该份合同履行的考核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仅履行代维服务工作执行情况的考核监督责任,因代维服务产生的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扣减原告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后予以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以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其余赔偿标准与中通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龙里县水果批发市场进行安装工作中,梯子发生侧滑,原告从梯子跳下梯子左脚严重扭伤,原告因伤至多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因此获得理赔款25084.95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出签署“同意”,加盖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印章;并向原告出具事故说明。2019年7月31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06072号),认定定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后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7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黔南府行复终字[2020]6号),该决定书载明:在行政复议期间,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0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9月13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现决定同意撤回***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为申请人,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铁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为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2018年7月1日招聘入职,由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安排工作,在此期间支付了三个月的现金工作。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过1002.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是因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铁通黔南分公司龙里经营部在原告提交的额《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出具《事故说明》,要处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首先是要解决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部分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方能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在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径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