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276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羽,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铎,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高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54947402。
法定代表人:李卫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明,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义,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兵,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101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0079D。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頔,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栋,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力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代兵、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友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代兵、中通友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代兵、中通友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刘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该次审理结束时,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在该次审理中发现,投保人贵州力创公司为***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先由贵州力创公司、***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待理赔完毕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相关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赔偿1237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铎,被告贵州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明、潘子义,第三人代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可、杨**,第三人中通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第三人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贵州力创公司、中通友源公司共同向***赔偿327002.17元。事实与理由:**从贵州力创公司处承包安装宽带业务,后**雇佣***等负责具体安装工作。2019年4月21日,***在安装宽带网线的过程中,被高压电流击伤。***受伤后,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202441.17元[其中,刘栋垫付医疗费68500元,代兵垫付医疗费12500元、**垫付医疗费38000元,其余医疗费由***支付)。经鉴定(鉴定时间2019年12月9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365天,需护理的时间为30天-150天,需加强营养时间为30天-6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441.17元、误工费62924元(62924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25800元(629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总额为450702.17元,扣除***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123700元,**、贵州力创公司、中通友源公司应共同向***赔偿327002.17元。
**辩称,1.以**的名义与中通友源公司订立“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与代兵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中通友源公司订立协议,由代兵负责安装宽带及维修业务,中通友源公司所支付的装维费(装修维护费)归代兵,移动公司所支付的开户费归**,代兵直接联系***从事安装宽带及维修业务,而**未与代兵直接发生过联系,因此,代兵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将**与代兵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也只能认定由**与代兵共同接受劳务。2.为分散风险,**为***垫付保险费(结算时,从装维中扣除)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不应将保险金从赔偿总额中减后再划分责任,应将所获得的保险金折抵作**的赔偿款。3.***被高压电流击伤遭受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起诉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4.中通友源公司将宽带网线安装维修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电工证、蹬高证、特种作业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通友源公司应与**、代兵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案涉事故发生在中通友源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就2019年遵义铁通渠道项目[包括**等(第三方)转签)]交接过程中,对如何承担责任不明确具体,因此,贵州力创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5.***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
贵州力创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在安装网线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的赔偿总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3.至2019年7月1日,中通友源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就2019年遵义铁通渠道劳务分包项目[包括**等(第三方)转签)]未完成最终交接,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1日,因此,接受劳务方为中通友源公司,应中通友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贵州力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贵州力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应获得的装修维护费,是代中通友源公司支付;根据中移铁通公司的安排和实际用工人**的要求,由**交保险费,贵州力创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投保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不能以此证明贵州力创公司是接受劳务方。
代兵述称,1.由**申请追加代兵为当事人(实质上是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不合法。2.对受害人***在安装网线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3.对本案的赔偿总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4.代兵与***均是受**雇佣的雇员,应由**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5.应将保险金从赔偿总额中减后再划分责任,不应将所获得的保险金折抵作**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中通友源公司述称,1.对受害人***在安装网线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的赔偿总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3.中通友源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就2019年遵义铁通渠道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自2019年3月1日起,遵义铁通渠道劳务由贵州力创公司承包,贵州力创公司为中移铁通公司提供宽带网线安装等提供服务。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1日,因此,接受劳务方为贵州力创公司,应由贵州力创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通友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贵州力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2019年3月应获得的装修维护费,不是代中通友源公司支付装修维护费;贵州力创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投保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中通友源公司与刘栋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贵州力创公司与刘栋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成立生效;中移铁通公司向贵州力创公司支付了于2019年4月的劳务费等事实证明贵州力创公司是接受劳务方。6.应将保险金从赔偿总额中减后再划分责任,不应将所获得的保险金折抵作**的赔偿款。7.应按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7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需护理的时间分别为200天、60天,应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最多为2000元。
刘栋述称,1.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刘栋任中通友源公司遵义项目部凤冈驻点负责人(主持工作);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刘栋任贵州力创公司凤冈驻点经理。在任中通友源公司遵义项目部凤冈驻点负责人期间,刘栋从电脑系统中打印“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文本(统一模板)交**签字后,将“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文本交中通友源公司审查签章(通常情况下由中通友源公司审查签章后再将合同文本交合作方)。2.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刘栋个人向***垫付65800元用于治疗。***应向刘栋退还658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向刘栋退还65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中通友源公司与中移铁通贵州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订立《市场营销服务框架协议》《网络代维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中通友源公司为中移铁通公司在遵义范围内提供网络代维技术服务,由中移铁通公司按约定向中通友源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通过对“服务范围”“工作量”“考核成绩”“每月结算方式”等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中移铁通公司对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进行了比选,中移铁通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中通友源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认中通友源公司中标贵阳、黔东南、毕节、六盘水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贵州力创公司与中通友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中通友源公司(对中移铁通公司)在遵义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自2019年3月1日起,由贵州力创公司正式承接(对中移铁通公司)在遵义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对自愿与中通友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贵州力创公司承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薪酬模式、考核标准、工作地点等与中通友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变)。2019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栋转账901元(为代兵、***垫付保险费),同日,刘栋将费用转账给杨静(贵州力创公司工作人员)。贵州力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等37人)订立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等37人,保险费为35元/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元。中移铁通公司与中通友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订立《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合同,约定由中通友源公司贵阳、黔东南、毕节、六盘水范围内对中移铁通公司提供维护、销售服务,其中,3.2.3约定的内容为在每一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当日,乙方(中通友源公司)必须为每一位员工按照岗位属性购买保额为60万元/人以上的和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并在办妥保险手续次日内将有关保险单复印件交甲方(中移铁通公司)备案。4.1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贵州力创公司中标中移铁通公司2019年在遵义、安顺、铜仁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
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刘栋任中通友源公司遵义项目部凤冈驻点负责人(主持工作);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刘栋任贵州力创公司凤冈驻点经理。在任中通友源公司遵义项目部凤冈驻点负责人期间,刘栋从电脑系统中打印“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文本(统一模板)交**签字后,将**签字后的“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文本交中通友源公司审查签章(通常情况下由中通友源公司审查签章后再将合同文本交**)。在**与中通友源公司签订“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的同时,**与代兵达成口头协议:由代兵具体负责“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宽带安装、维修业务,移动公司所支付的开户(新装宽带用户)费归**。**与代兵达成口头协议后,代兵聘用***从事“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宽带安装、维修业务。在实际安装宽带及从事维修业务的过程中,**、代兵、***口头约定,由**提供车辆用于宽带安装、维修业务,三人就餐的费用及汽油费由**、代兵、***各负担三分之一;中通友源公司所支付的装维费归代兵、***(各占二分之一)。
2019年4月21日,**、代兵、***在凤冈县进行安装宽带作业。由***蹬上电线杆(废弃电线杆,凤冈县电力公司10千伏的高压输电线路从该电线杆的上方通过)顶部捆扎网线,在捆扎网线的过程中,***被电流击伤。***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72天,所花费医疗费为195758.90元(包括购买压力衣套花费3500元),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5天,所花费医疗费为5868.79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左前臂、可颈肩、左小腿电击伤Ⅲ。2.左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拇长展肌、背伸肌毁损。3.左拇长、短伸肌毁损。4.左桡动动脉栓塞坏死。5.左桡神经毁损。凤冈县人民医院的中医诊断意见为外伤(汽滞血瘀),凤冈县人民医院的西医诊断意见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相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在能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保持皮质清洁干燥;院外继续左前臂功能康复训练。经法医鉴定(鉴定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鉴定意见为:***于2019年4月21日所受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至365天;需护理时间为30至150天;需加强工营养的时间为30至6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2019年4月23日,贵州力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1702.08元(装维费),同日,收到前述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代兵转账11700元,代兵将收到的11700元后转账11000元给***。2.对2019年3月、4月、5月在遵义范围内的“家集客及WLAN代维的管理服务费,中移铁通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已进行了结算。3.***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公司处获得赔偿123700元。4.刘栋为***接受治疗所垫付的费用总额为68500元。**为***接受治疗所垫付的费用总额为38000元。代兵为***接受治疗所垫付的费用总额为12500元(包括装维费5500元)。5.中通友源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共同签署《关于2019年遵义中移铁通渠道项目交接明细》,载明:2019年5月正式进入中移铁通劳务分包项目交接事宜实施阶段,对遵义的交接为渠道应转签219家,实际转签215家,其中**家由于员工出意外,现拒签4月协议,还在处理中;吴成远、刘代玉2家转签后退出;向友退出。6.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赔偿123700元。7.贵州省2019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贵州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607元/人,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654元/人,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8.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代兵颁发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向代兵颁发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均未获得前述《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述事实,有账户明细、转账记录、中移铁通公司技术服务费用月结算表、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收条、中通友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关于2019年遵义中移铁通渠道项目交接事宜明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追加代兵为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何确认***遭受损失的总额?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追加代兵为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件处理结果同代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如何确认***遭受损失的总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在安装宽带网线的过程中受伤遭受了相关的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按2019年度相关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一)关于如何确认医疗费的数额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费医疗费195758.90元,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为5868.79元及继续治疗费50000元应一并作医疗费计算入赔偿总额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治疗2019年4月21日所受损伤还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对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确认误工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的职业为务农,凤冈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计算***持续误工的时间为200天,误工费为28825.75元(52607÷365×200)。
(三)关于如何确认护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未举证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以住院时间作计算护理费的时间,护理费16385.20元(43654÷365×137)。
(四)关于如何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按7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90元(70×137)。
(五)关于如何确认营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72天为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2160元(30×72)。
(六)关于如何确认交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关于如何确认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关于如何确认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健康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利,因***的意外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应获得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结合***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本院确认***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76672.64元[医疗费(包括续医费)251627.69元、误工费28825.75元、护理费163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9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关于***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与代兵达成口头约定:由代兵具体负责“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宽带安装、维修业务,中通友源公司所支付的装维费归代兵,移动公司所支付的开户(新装宽带用户)费归**。**与代兵达成口头协议后,代兵聘用***于2019年3月完成了“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宽带安装、维修业务。前述事实说明**与代兵之间存在类似合伙关系,即**与代兵共同为“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中的承揽人。在安装维修宽带的过程中,***要接受**与代兵管理、控制、监督,因此,可认定***系为**与代兵提供劳务。
(二)**、代兵与贵州力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下列事实,可认定**、代兵与贵州力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1.贵州力创公司与中通友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中通友源公司(对中铁通)在遵义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自2019年3月1日起,由贵州力创公司正式承接(对中铁通范围)在遵义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对自愿与中通友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贵州力创公司承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薪酬模式、考核标准、工作地点等与中通友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变)。2.2019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栋转账901元(代兵、***垫付保险费),同日,刘栋将费用转账给杨静(贵州力创公司工作人员)。贵州力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等37人)订立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合同。3.中移铁通公司与中通友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订立《2019年维护、销售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合同,约定由中通友源公司在贵阳、黔东南、毕节、六盘水范围内对中移铁通公司提供维护、销售服务,其中,3.2.3约定的内容为“在每一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当日,乙方(中通友源公司)必须为每一位员工按照岗位属性购买保额为60万元/人以上的和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并在办妥保险手续次日内将有关保险单复印件交甲方(中移铁通公司)备案。4.1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贵州力创公司中标中移铁通公司2019年在遵义、安顺、铜仁范围内的维护、销售服务。4.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刘栋任中通友源公司遵义项目部凤冈驻点负责人(主持工作);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刘栋任贵州力创公司凤冈驻点经理。贵州力创公司提出关于“至2019年7月1日,中通友源公司与贵州力创公司就2019年遵义铁通渠道劳务分包项目[包括**等(第三方)转签)]未完成最终交接,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1日,因此,接受劳务方为中通友源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导致发生案涉事故:1.**并不具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低压电工特种作业资格,中通友源公司将具有较高风险的特种作业发包给不具有从业资格的**,留下了安全隐患,中通友源公司对此存在选任过失;贵州力创公司在事实上承受了“家客代维技术服务协议”,因此,应认定贵州力创公司对选任**存在过失;2.***并不具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低压电工特种作业资格,而从事较高风险的宽带安装维护业务,在进行具体作业的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与10千伏高压电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3.**与代兵未提示、监督***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与10千伏高压电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进行作业。由于1.2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根据**的陈述,由其代***、代兵垫付保险费,各方当事人未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赔付的赔偿款,应冲抵哪一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作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将***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123700元从总损失376672.64元中减除后的余额(252972.64元),由相关当事人按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贵州力创公司、**与代兵,***对发生案涉事故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贵州力创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与代兵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代兵分别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负担。另:无证据证明凤冈县电力公司安装10千伏高压电输电线路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故对**提出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应由凤冈县电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力创公司应向***赔偿88540.42元(252972.64×0.35);**应向***赔偿44270.21元(252972.64×0.175),扣除其向***垫付费用38000元,**还应向***实际支付6270.21元(44270.21元-38000元);代兵应向***赔偿44270.21元,扣除其向***垫付费用12500元,代兵还应向***实际支付31770.21元(44270.21元-12500元);***应向刘栋退回68000元;***提出由贵州力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6270.21元;
二、限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31770.21元;
三、限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88540.42元;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刘栋退还垫付费用68500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承担82元,由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负担200元,由代兵负担200元(***已预交受理费932元,在兑现本判决时,由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450元,由**、代兵分别向***直接支付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