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22民初23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辽县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的通信安装工程,然后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由***雇佣10多名农民工在东辽县、白泉镇、泉太镇、平岗镇、建安镇、安石镇、金州乡等地实施安装移动电缆通信工程。原告系挂线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共挣得劳务费34000元,当时***称上边拨款没到位先欠几日。然后打欠条一份,事后多次催要未果。因***是三包,所以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将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三家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将合同依法发包给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辽源地区)框架协议》及订单合同中给付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9月即第一阶段已支付50%工程款,目前第二阶段工程款需要在审计单位审计后支付至80%,目前正处于审计过程中,暂未支付。因此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未发生违约行为,也不欠中通友源工程款;2.被答辩人认为其受***雇佣,而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中通友源公司将对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答辩人产生的劳务费应通过合理、合法的举证证明其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参与施工、参与施工的时间及应付的劳务费;4.***与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进行决算尚未可知,也需要***举证证明其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在其双方决算范围内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5.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非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所以被答辩人无需支付劳务费用。答辩人承包中国移动辽源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之后,将部分施工段落的劳务(挂线)包给了***经营的辽源市信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格为每米1.3元。答辩人只需按照实际施工米数按照每米1.3元的价格与***进行承揽合同的结算,与***所雇佣的工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即使***欠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用,也应当由***进行偿还;2.即使本案劳务费用应当由***进行偿还的抗辩不被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明显虚高,不排除串通造假的可能。答辩人将劳务包给***之前,***就已经带领队伍为别的公司施工,***可以同时承接不同类似中通友源公司的劳务工程,所以是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存在应当由别的公司支付的情况,而且根据“辽源通信施工群”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不是每天都干活,同时聊天记录曾多次报备了超出答辩人承包范围的施工,超范围的施工应当予以排除;3.通过被答辩人以及***提供的施工群聊天记录,能查证属实的施工天数为22.5天,且被答辩人起诉状自认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起止时间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但是施工群聊从202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施工天数,起诉要求的施工截止时间和提供的群聊天互相矛盾。微信群名为“辽源通信施工群”,时间是从2022年9月29日到2022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能查证属实的被答辩人共计施工22.5天,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85天,共计34000元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根据。2022年12月2日所有施工班组全部放假停工,年后***要先给钱后施工,拒绝施工,在答辩人负责人***万般催促,移动辽源公司发了罚款通知书的情况下才开工干了几天,***被派出所抓走,发照片给***借钱,***怕被骗,借给***3万元。后因为***不再借钱给***,***带领工人拒绝施工,所以2022年12月2日以后的施工多数是不真实的;4.经过与***结算,答辩人已经不欠付***任何费用。答辩人的负责人***、前期工人领队***以及***的妻子共计给***转账395800元。***与***的结算单明确约定了因挂钩和放缆遗漏等问题所多出的费用由***承担,后经过统计这部分费用共计85850元,所以答辩人已经不欠付***任何费用了,***尚欠答辩人36公里的光缆材料、本次讨薪事件答辩人代为垫付的劳务费等,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依法判决,特别是针对施工的起止时间,施工天数,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天计算还是按照什么计算,结合本案施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来查明被答辩人真实的施工天数,如有串通虚假诉讼的,一定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金额,我方无任何异议。1.本人***在2022年9月,承揽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光缆布放工程,发包方是中国移动集团辽源市分公司,2023年5月我方已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中国移动集团辽源市分公司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76万余元。在施工结束后,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尾款,期间本着继续合作的想法,曾与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并向辽源市移动及吉林省移动多次投诉上访,吉林省移动、辽源市移动接到上访后,陆续向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并强调如不履行支付义务,会进行相应处罚,并暂停其工程款支付,并且3年内不允许投标,经多次上访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导致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并非本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2.因第一被告中国移动集团辽源市分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监管失误,第二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遭受巨大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3.原告所说的施工日期实际为2022年9月,第三包的问题,中通为一包,到我二包;二、我方请求法院,1.第一被告中国移动集团辽源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并负担本案涉及的起诉费等费用;2.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我方遭受的经济损失。3.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我的工程尾款380000余元。以上答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我方并无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请法院公正裁决。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发包方)同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国移动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辽源地区)框架协议》和《工程费用订单》,合同约定:由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的通信安装工程。完成整体工程量100%,支付工程预算价的50%;工程初验合格后付款至相应工程审定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工程审定金额的20%。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同被告***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施工段落的劳务(挂线)转包给***。被告***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约定***的工资400元每天。2023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400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施工款1323046.62元。目前案涉工程尚处于审计阶段,剩余50%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尚未支付。
还查明,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工人施工每天必须发送施工照片、交底照片和工作日志。被告***向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辽源通信施工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工人打卡上工情况。经本庭核对,原告***2022年9月份至12月份,累计在施工群中打卡53天。其中9月30日工作路段为东丰县凤阳工区,12月7日、9日、10日工作路段为石河,上述4天工作路段未在二被告约定的承包区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工程费用订单》2份及所附的发票、报账单、转账凭证、《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辽源大网管线沟通群聊天记录1份、辽源通信施工群聊天记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所雇农民工,按被告***要求为其从事立杆放线挂线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结束后,***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34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全部承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经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的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该行为对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亦不应对违法转包后的转包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辽源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致使其欠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同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工程款给付数额的争议,不得影响农民工工资清偿问题。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名下有数个工程,其雇佣工人并非仅对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做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除“辽源通信施工群”中能够证明原告有4天未在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施工外,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不属于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对85天劳务费共计3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4天未在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施工,本院支持79天的劳务费即31600元,超过31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
二、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的债务在31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中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动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