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2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建项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食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建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瑞达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建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用13264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此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紫菜加工企业,为建设“万吨级紫菜专用智能冷藏库”的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监理费用为10.98万元,监理服务期按5个月计算;第二款约定如超出服务期按附加工作进行收费,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应得监理费用为10.98万元+附加工作报酬131760元,合计241560元,已付款108920元,还应付监理费用1326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办理手续前付清,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瑞达食品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以盐城市永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项目公司)名义向被告公司发出《投标函》,后经评标,永成项目公司中标。2014年12月6日,原告公司声称永成项目公司与衡建项目公司负责人都是宋云峰,无论与哪个公司签订合同都可以,故原、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投标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投标函》即指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的《投标函》。该《投标函》约定监理费最终按工程结算价的0.588%收取,因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970万元,故原告应收取的监理费为11.5万元,该金额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98万元相吻合,之所以出现差额是因为最初是估算的价格。即使不按照《投标函》约定的标准收取监理费,也并非按原告所主张的延长监理一天,被告公司就应当多支付一天的监理费。原告公司既未对工程进度进行管控,也未按约补签延长监理时间的合同,造成工期延误,给被告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定额工期为660天,被告也不应当另外支付其工作的报酬。
瑞达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将监理文件移交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95525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反诉人按约定支付了监理费。监理的冷藏库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反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监理文件移交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截止目前仍未移交。从而使反诉人无法按规定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向大丰城建档案馆进行监理文件归档备案。由于没有归档备案,反诉人一直没有办法办理冷藏库的产权证。2017年2月份和4月份,反诉人分别向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进行了两笔贷款,都采用紫菜质押的方式,年利率分别为7%和6.53%。如果冷藏库及时取得产权证,反诉人即可采用该房产抵押的方式进行贷款,年利率仅为6.2%。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致使反诉人迟迟没法取得冷藏库产权证,反诉人被迫采用利率比较高的方式进行贷款,对于该利息等费用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反诉人赔偿。
衡建项目公司对瑞达食品公司的反诉辩称:1.监理文件中包括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而该消防验收资料是被告与施工单位通过造假的形式私刻原告公司的印章、伪造原告单位监理人员签名取得的。只有形成真实合法的消防验收资料时,原告才能将完整的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2.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付监理费用。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选择向金融机构贷款,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唯一的融资渠道,也不是必然发生的事项。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所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衡建项目公司提交的《大丰区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胡正荣)能证明胡正荣自2014年3月起通过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衡建项目公司提交的监理日记,可以证明该公司从2014年12月23日起安排监理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每日进行现场巡查,并于2015年3月11日前定期召开监理例会。2015年5月8日,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原告衡建项目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衡建项目公司继续监理至工程停工、拆除临时办公室之日。3.原告衡建项目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4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2015年6月10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原告衡建项目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曾于2015年1月4日得到被告瑞达食品公司“监理单位实力也比较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好评;监理人员曾于2015年6月10日监理例会时就现场施工进度要求木工、瓦工班组增加人员、增加作业时间。上述2、3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4.被告瑞达食品公司提交的《投标函》及永成项目公司大丰分公司与衡建项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宋云峰系永成项目公司大丰分公司原负责人;常驻代表胡正荣系永成项目公司《投标函》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永成项目公司与原告衡建项目公司系不同的法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公司混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告衡建项目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要求依《投标函》约定按最终工程结算价格的0.588%收取监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瑞达食品公司委托衡建项目公司监理“万吨级紫菜专用智能冷藏库”工程,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5月8日完成,监理费109800元。该合同组成文件中包括《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专用条件》第十二条载明:“委托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宋云峰,常驻代表为胡正荣”。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用按壹拾万玖仟捌佰元整收取,监理服务期按5个月计算。2.如非监理人的原因超出服务期的按附加工作进行收费,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费用在工程完工办理手续前付清。3.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成付30%,主体结束付30%,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付35%,余款5%作质保金,于6个月后付清”。衡建项目公司2014年12月23日起派出监理人员对瑞达食品公司的冷库工程进行监理,2015年5月8日约定的服务期满后,因工程未竣工,衡建项目公司遂继续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直至2015年1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期间,衡建项目公司已收取了监理费108920元。对于超过约定服务期的监理工作,衡建项目公司认为应按双方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计算监理费,遂计算附加工期6个月,要求瑞达食品公司另支付附加报酬131760元,但瑞达食品公司对此有异议。衡建项目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衡建项目公司与被告瑞达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瑞达食品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延期监理的监理费的问题,双方已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2.如非监理人的原因超出服务期的按附加工作进行收费,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费用在工程完工办理手续前付清”,现衡建项目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责任期内及附加工作时间内履行了监理义务,则瑞达食品公司除支付责任期内的监理费用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方式向衡建项目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故原告衡建项目公司要求被告瑞达食品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达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衡建项目公司“未对工程进度进行管控,也未按约补签延长监理时间的合同,造成工期延误,给被告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截止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附加工作日为192天,比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日多12天,结合监理工作实际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监理费239364元,扣减已支付的108920元,仍应支付130444元。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衡建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瑞达食品公司给付监理费130444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衡建项目公司要求被告瑞达食品公司支付13264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附加工作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故本院参照双方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支持由瑞达食品公司支付34698.4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83777.4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11968.2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衡建项目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被告瑞达食品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监理人编制的文件,被告瑞达食品公司要求原告衡建项目公司移交相关监理文件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达食品公司反诉称因原告未及时移交监理文件致未办理所涉冷藏库产权证,进而增加了利息支出,并要求衡建项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瑞达食品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监理费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且未移交相关监理资料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0444元,并承付34698.4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83777.4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11968.2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万吨级紫菜专用智能冷藏库的监理文件移交给反诉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按盐城市大丰区城建档案馆归档范围执行);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合计4342.5元,由江苏衡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晓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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