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1896号
原告:母建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征,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建江与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建江、被告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院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即4000元/月×11个月);2.被告建院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即35天×4000元/月÷21.75天/月×2倍);3.被告建院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0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即4000元/月×9年×2倍):4.被告建院公司补发原告母建江2019年9月份生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我入职建院公司,从事监理工作。随后,建院公司内勤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期限为3年2个月24天。建院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另外,我未休过年休假,冬休工资与年休假工资不是一回事,建院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9月11日,建院公司给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院公司辩称,第一、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母建江主张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使其主张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第二、我公司每年11月至次年4月为职工冬休期,带薪年休假已包含在冬休期内。母建江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也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付。第三、母建江因身体原因,自2018年10月开始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同年10月25日,母建江因重症住进了ICU病房,出院后未提交病假证明,也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母建江6个月医疗期届满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母建江从事的是监理工作,长期病假,我单位有理由相信其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也不能胜任其他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按原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履行,双方均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母建江长期泡病假,我公司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母建江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本公司与母建江签订了劳动合同。2.人事管理制度,证明本公司给员工发放了冬休工资。公司规定年休假集中在每年1月、2月、3月及11月、12月。3.关于调整现场监理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母建江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项目监理工作,要求替换。4.2019年9月1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公司决定从2019年9月30日起解除或终止与母建江的劳动关系。5.工资表,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母建江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其提供正常工作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88.83元。
原告母建江对被告建院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字,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且未将合同文本交给本人。冬休工资与年休假工资不能混为一体,标准也不一致。对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自己工作到2018年10月12日,也没有见过。对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自己的签字。对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建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系《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因冬休工资并不能代替年休假工资,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系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仅证明母建江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项目监理工作,但不能证明给其安排了其他工作,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系建院公司出具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证明母建江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88.83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母建江入职建院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其工资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母建江月平均工资为3188.83元。2018年10月25日,母建江因病住院治疗。之后,再未给建院公司提供劳动。
工作期间,建院公司未安排母建江年休假,也未支付母建江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2019年9月11日,建院公司给母建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下列第1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9年9月30日起解除或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1.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同日,母建江签收。
庭审中,母建江与建院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2019年9月生活费1500元,表示无异议。建院公司认可没有给母建江另行安排过工作。
2011年至201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3284元/月、3643元/月、3926元/月、4224元/月、4451元/月、4783元/月、5133元/月。
2019年10月31日,母建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0)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院公司支付母建江2019年9月份的生活费1500元;二、驳回母建江其它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0年10月8日,建院公司与母建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母建江主张建院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合同期限内,其诉讼请求,无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义务。本案中,建院公司辩称带薪年休假已包含在冬休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时,当年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母建江工作未满1年,其主张建院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8日,母建江工作已满1年。建院公司未安排母建江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母建江未休年休假工资。母建江在建院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年。2011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止,母建江应休年休假为1天(85天÷365天×5天)。2012年至2017年期间,母建江应休年休假为5天/年。2018年1月1日至10月1日止,母建江应休年休假为3天(274天÷365天×5天)。因建院公司未提供母建江2011年至2017年的月工资标准,故参照2011年至201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母建江要求按4000元/月计算未休年假工资,超出部分,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建院公司已支付母建江正常工作期间一倍的工资,故建院公司还应支付母建江母建江2011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7.98元[301.98元(2011年:3284元/月÷21.75天×1天×200%)、1674.94元(2012年:3643元/月÷21.75天×5天×200%)、1805.06元(2013年:3926元/月÷21.75天×5天×200%)、1839.08元(2014年:4000元/月÷21.75天×5天×200%)、1839.08元(2015年:4000元/月÷21.75天×5天×200%)、1839.08元(2016年:4000元/月÷21.75天×5天×200%)、1839.08元(2017年:4000元/月÷21.75天×5天×200%)、879.68元(2018年:3188.83元/月÷21.75天×3天×200%)]。母建江要求建院公司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0元,本院在范围内12017.98元予以支持。建院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对母建江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支付2019年9月生活费问题。母建江与建院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2019年9月生活费1500元,表示认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建院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给母建江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于2019年10月11日生效,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建院公司在母建江医疗期满后,未给母建江另行安排工作,不能证明母建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即与母建江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院公司应当按母建江提供正常劳动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188.83元,支付母建江2010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赔偿金57398.94元(3188.83元×9个月×2倍)。母建江要求建院公司支付赔偿金72000元,本院在57398.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建院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2011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7.98元;
二、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2019年9月生活费1500元;
三、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母建江赔偿金57398.94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
四、驳回原告母建江要求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母建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支付于原告母建江,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母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