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兴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萍,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南街iv>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iv>
法定代表人:吴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v>
法定代表人:任建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工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施工内容主要是在软土的顶面再增加个碎石层的排水面,管道开挖并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且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履行完毕与业主方的合同内容并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及施工方的五方盖章验收完毕。我公司并不是涉案管道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欠妥。***、正升公司、监理公司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证明案涉当天,管沟已经开发,且开挖人为正升公司的事实。***因跌入正升公司挖开的管道受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工作场所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在用工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审人民法院仅判决我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受伤害的地点是在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故不符合适用该法律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的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事故发生现场的工人也在施工场所内受伤,并非因未设置安全措施进入施工现场导致的受伤,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认定管理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三、***作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现场状态的情况下翻越管沟存在过错,加之当天下雨,更应当明知管沟路滑,结合司法判例,行为人承担70%-80%责任为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只承担30%责任缺乏公正,另外,***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可以获得更高赔偿,其损失可以弥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70%实属不公。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地由正升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中标,但施工前需作软基处理,新工勘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中标涉案工地软基处理工程,其负责对包括***摔伤路段在内的道路路基及管道基础采用碎石挤密桩处理。虽然于2017年7月4日新工勘公司的工程由五方验收完毕,但2017年7月16日才向正升公司移交涉案路面工程。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新工勘公司在工程移交给正升公司之前,对施工工地进行控制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指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施工,因行人较多,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故该条款规定的损害责任系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受伤地点在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是工程施工现场,四周封闭施工,门禁规范进出,并且***也是事故发生现场的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虽然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错误,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新工勘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工地管理人,未对现场履行安全义务,造成***的受伤,且酌定判令由新工勘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新工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