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南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颜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恒域香悦名邸**iv>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圆,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v>

法定代表人:南徽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v>

法定代表人:吴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设建筑公司)、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作出(2016)新010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天恒基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新01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铁设建筑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民再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01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翔宇公司、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郑秀,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圆,铁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及建院监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民事65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天恒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外墙保温层脱落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由铁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故不应承担因外墙保温层工程质量产生的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关于联合体施工的责任划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事宜均由中建公司负责。另,建院监理咨询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的监理单位,其虽向天恒基公司告知外墙保温施工偏差问题,但对天恒基公司是否回复及是否整改未予落实,并导致涉案建筑物通过五方验收,故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依法改判。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民事6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恒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恒基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的开发商及管理者,对该建筑物享有管理、防护、维护的法定义务,其对建筑物的安全质量应尽到更高的管理义务及注意义务,防止建筑物产生致人伤亡的损害后果,但因其未尽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铁设建筑公司负责涉案建筑物的外墙保温层施工,该工程在大风天气整体脱落,显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三、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和义务,亦存在过错。四、造成本次事故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项,但天恒基公司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愿赔付70万元属于其单方行为,故天恒基公司不能因其单方行为要求非侵权人的我公司承担配赔付责任。五、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六、鉴定报告系天恒基公司单方申请、鉴定,我公司未收到相关通知,我公司未到现场勘查和确认,故鉴定报告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七、该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尚未解决,天恒基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庭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翔宇公司针对中建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理由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建公司针对翔宇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翔宇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理由与我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天恒基公司针对翔宇公司、中建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翔宇公司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鉴定报告》内容,可以确定本次保温层外墙脱落事故的原因系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我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的开发商,在建设工程的发包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垫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已尽到义务,不应承担更多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设建筑公司针对翔宇公司、中建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我公司是涉案建筑物主体共同施工方。我公司是外墙保温项目的施工方,因工程质量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判决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难以查明确定各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未上诉,但依然在二审中明确提出此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

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到监理义务,在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致人死亡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公司根据天恒基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对涉案建筑物的全部监理职责,外墙保温层脱落的质量瑕疵,不具有未尽监理义务的违约或者过错行为。二、质检部门确认涉案建筑物存在质量瑕疵,在施工中或是施工完毕验收时,不论是现场监理还是检测机构,均无法检验到。三、天恒基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违约或过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天恒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翔宇公司、中建公司、铁设建筑公司及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承担天恒基公司垫付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0万元;2.判令翔宇公司、中建公司、铁设建筑公司及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承担天恒基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查档及复印费共计21,337元;3.判令翔宇公司、中建公司、铁设建筑公司及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194,760.99元[721,337元×6%年利率÷4.5年(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30日,因乌鲁木齐市大风天气导致“天恒基·府域花苑”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层坠落,砸中行走在克拉玛依西路的喀日耶·图尔迪、夏丽扎提·艾力,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的建设局、统战部、天恒基公司人员、铁设建筑公司人员、小区物业公司人员、律师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一、由天恒基公司牵头,相关公司参加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二、由铁设建筑公司对受损墙体进行临时性加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施工前通知沙区安监局到场。三、各方共同委托同意由天恒基公司委托自治区建科院和本工程原设计单位作出修复方案,修复方案设计费由天恒基公司垫付,最后由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方承担。四、先行给付死者家属抚恤金10万元,此款由天恒基公司垫付,最后由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方承担。2012年4月1日上午,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一、赔偿及安抚费用暂由天恒基公司垫付,最终根据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当日,天恒基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与死者家属艾力·亚森(喀日耶·图尔迪的丈夫,夏丽扎提·艾力的父亲)、吐尔迪·托乎提(喀日耶·图尔迪的父亲)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天恒基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七十万元;二、付款时间,天恒基公司将上述七十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分别汇入死者家属银行卡三十五万元;三、天恒基公司履行汇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死者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天恒基公司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天恒基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达成协议当日,天恒基公司即将赔偿款汇入死者家属银行卡中。2012年4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天恒基府城花苑A栋、B栋的外墙保温层脱落原因及是否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2年4月13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作出【2012】新建质鉴字第7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新疆天恒基府城花苑A栋、B栋外墙保温工程由于钢筋混凝土基层墙体平整度偏差较大,造成胶黏剂涂抹厚度过大,且实际与钢筋混凝土基层黏贴面积不足;在大风天气情况下,高层建筑楼之间风速加大,造成东侧墙面局部瞬间风压过大,导致保温层薄弱部分被拉开并脱落。2012年4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台出具《3月30日乌鲁木齐东南大风气象分析报告》,分析到,2012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出现东南大风天气,大风持续时间近15个小时。大风造成乌鲁木齐府城花园A栋东侧山墙8层以上部分外墙保温层脱落,同时造成府城花园B栋东侧山墙3-10层以上部分外墙保温层脱落。由于在以上两栋建筑物的偏东和东南方向有三栋建筑,即快捷酒店(C表示),独山子大酒店(D表示)和农大学生公寓(E表示)。所以当出现东南大风时,在C和D栋之间、D和E栋之间以及D和B栋之间会形成流体的“狭管效应”,导致A栋和B栋东侧山墙承受的风力和风压明显过大。根据气象学原理估算,A栋和B栋东侧山墙的风速至少比C、D、E栋建筑以东的风速大一个风级即4米/秒以上。另查明,2008年7月9日,翔宇公司与中建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就天恒基府城花苑小高层、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公司工程组建为联合体,由翔宇公司代表联合体与天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中建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中建公司负责。另,2008年9月28日,天恒基公司将天恒基府城花苑小区A栋、B栋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翔宇公司、被告中建公司。2009年8月8日,天恒基公司将天恒基府城花苑小区A、B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铁设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由天恒基公司委托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负责监理,本案审理中,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提供一份2009年6月19日致府城花苑小区B栋外墙保温公司的质量《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府城花苑小区B栋外墙薄抹灰1、外墙要挂线找平;2、对外个别凸出处要进行清理。以上问题立即整改处理。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2月3日经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3月20日发生“天恒基·府域花苑”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层坠落后,铁设建筑公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技术质量管理部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施工。天恒基公司已垫付受害人家属70万元,并由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万元、查档费用及复印费1,337元。因天恒基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后,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工程质量瑕疵导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结果,天恒基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0万元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天恒基公司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案涉建筑物虽五方验收合格,但并不表明案涉建筑物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2012年4月13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接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作出〔2012〕新建质鉴字第7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为新疆天恒基府城花苑A栋、B栋外墙保温工程由于钢筋混凝土基层墙面平整度偏差较大,造成胶黏剂涂抹厚度过大,且实际与钢筋混凝土基层黏贴面积不足;二为在大风天气情况下,高层建筑楼之间风速加大,造成东侧墙面局部瞬间风压过大,导致保温层薄弱部分被拉开并脱落。该鉴定结论印证了案涉建筑物主体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且该质量瑕疵直接导致负责外墙保温施工的铁设建筑公司在施工时产生胶黏剂涂抹厚度过大,实际与钢筋混凝土基层黏贴面积不足的问题。故作为案涉建筑物主体共同施工方的翔宇公司与中建公司,与外墙保温施工的铁设建筑公司因工程质量瑕疵共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侵权责任。至于翔宇公司与中建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后相互追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其相互的内部约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万元(70万元×80%)。天恒基公司是府城花苑小区的开发商,是涉案建筑物的发包方,在工程发包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建筑工程的特殊性以及质量问题,应将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整体发包,而不能拆分发包,其于2008年7月9日将天恒基府城花苑小高层、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了翔宇公司与中建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于2009年8月8日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铁设建筑公司,其这一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发包时存在过错,天恒基公司也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同时,其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管理者,对建筑物的安全质量应尽到更高的管理义务和保持持续注意义务,防止其所有和管理的建筑物发生致人伤亡的损害后果,但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应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万元(70万元×2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其向受害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建院监理咨询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施工(包括建筑物主体施工和保温工程的施工)的监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要求或者操作规范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本案审理中,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提供了致府城花苑小区B栋外墙保温公司的质量《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1、外墙要挂线找平;2、对外个别凸出处要进行清理。建院监理咨询公司已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了外墙平整度偏差较大的问题并及时告知。本案中,天恒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院监理咨询公司存在未尽到监理职责的情形,对天恒基公司要求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权损害的赔偿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本案中,天恒基公司已垫付受害人家属70万元,并由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万元、查档费用及复印费1,337元,以上费用均用于处理事故本身和查清事故原因,属于正当、合理支出费用,且未扩大损失。因此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应当予以承担80%的其他费用支出17,069.60元(21,337元×80%)。对于天恒基公司利息主张,因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恒基公司对赔偿款进行了垫付,实际上影响其资金使用,故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应承担80%的利息,即155,808.79元【721,337元×6%年利率×4.5年×80%(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天恒基公司自行承担38,952.20元【721,337元×6%年利率×4.5年×20%(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给付天恒基公司赔偿款56万元(70万元×80%);二、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给付天恒基公司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合计17,069.60元(21,337元×80%);三、铁设建筑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给付天恒基公司利息155,808.79元【721,337元×6%年利率×4.5年×80%(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四、驳回天恒基公司对建院监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院监理咨询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份及监理日志4页,拟证明其公司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违约情形。具体表现为发现分包现象后要求其提供符合施工的资质、发现墙面不平整后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墙面找平、发现外墙保温施工中局部不平整要求施工方整改重做及多次要求对外墙保温找平等。

翔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建院监理咨询公司发现墙面找平问题后仅是告知,未尽监理职责。中建公司认为监理日志系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自行制作无施工单位和发包方签字确认,虽载明外墙保温层施工存在问题,但铁设建筑公司及天恒基公司是否采纳监理整改意见无法体现,对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体现天恒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是否予以整改。天恒基公司对监理日志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自行制作,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该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铁设建筑公司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日志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天恒基公司、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可以显示建院监理咨询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不符合规范的部分予以发现并要求整改,可以反映其尽到监理职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各方对监理日志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翔宇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天恒基公司、铁设建筑公司、建院监理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翔宇公司、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则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应当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事故形成原因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作出〔2012〕新建质鉴字第79号鉴定报告显示,引发追偿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为新疆天恒基府城花苑A栋、B栋外墙保温工程由于钢筋混凝土基层墙面平整度偏差较大,造成胶黏剂涂抹厚度过大,且实际与钢筋混凝土基层黏贴面积不足;二为在大风天气情况下,高层建筑楼之间风速加大,造成东侧墙面局部瞬间风压过大,导致保温层薄弱部分被拉开并脱落。该鉴定结论印证了案涉建筑物主体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且该质量瑕疵直接导致负责外墙保温施工的铁设建筑公司在施工时产生胶黏剂涂抹厚度过大,实际与钢筋混凝土基层黏贴面积不足的问题。由此可知,承建建筑物主体部分施工的中建公司、翔宇公司及负责外墙保温层施工的铁设建筑公司均未在工程施工中按规范要求操作,致使外墙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至于中建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系两公司内部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影响其对外所承担的责任。天恒基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开发商,在工程分包时未按建筑规定整体发包,在建筑物安全管理时未尽到持续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关于翔宇公司上诉主张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院监理咨询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其已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了外墙平整度偏差较大的问题并及时告知,且涉案建筑物已通过五方验收,故其已尽到监理义务。故翔宇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划定翔宇公司、中建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应当对涉案建筑物外墙保温层脱落造成行人死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恒基公司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中,天恒基公司垫付受害人家属70万元,并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用2万元、查档费及复印费1,337元均属于处理事故本身和查清事故原因必要支出,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且未扩大损失,故对于翔宇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天恒基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是基于共同侵权衍生的追偿权纠纷,虽在天恒基公司垫付赔偿款时,事故责任主体及各自责任大小未确认,但赔偿款数额已能确定,天恒基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必然会造成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仅让天恒基公司承担垫付资的利息损失,会造成中建公司、翔宇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额外获益的结果,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公司、翔宇公司及铁设建筑公司以56万元(垫付款70万×8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55,808.79元并判令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翔宇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宇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8.78元,由翔宇公司自行负担。中建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8.78元,由中建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