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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楼1栋14—1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勘公司)、第三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监理公司、建设局作为第三人,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工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工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44.91元、误工费37,627元、陪护费21,47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565.39元。事实与理由:位于观园路的水磨沟区集资统建房项目,其路网完善(支线)工程由二被告承建。二被告开挖管道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2017年7月16日,此项目九标段施工单位兵团一建的工人即原告,在通往28号楼过程中坠入28楼东侧由被告施工的管道中,造成十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升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涉案范围,原告受伤所在地是一个正在施工的在建工程,原告本人也是工程的施工人员,本案应该属于安全事故。原告并非在我公司的施工场地受伤,我公司对其受伤的后果不承担任何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新工勘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做的是软基处理,主要就是在软土的顶面在增加一个碎石层的排水面,2017年7月4日我公司履行完毕与业主方的合同内容并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及施工方的五方**验收完毕、原告陈述的管理开挖工作不是我公司的工作内容,原告坠入的施工管道原告陈述的2017年7月16日发生的事故也不在我公司的工期范围内,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害的情形。但是原告受伤害的地点是项目的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不符合适用该法律的条件。另外,我公司也不是开挖管道的施工人,警示标志也应当设立在施工期间,但是原告受伤时候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以未设置警示标志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依据。原告是否在起诉的位置受伤不确定,是否是因其他原因受伤不确定,另外,原告诉称因坠入施工的管道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所以管道开挖行为与坠入管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并未实施管道开挖行为,其坠入管道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是我方软基处理造成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作为附近项目的工人,明知是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根本不具备正常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对现场情况观察不够,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直接通行,原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基本的判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关于诉讼请求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在质证时候发表意见。原告起诉的监理方也并非我方软基施工的监理单位,我方软基处理工作已结束。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监理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的管道是正升建设公司承建的(地下管道、管线、路上的回填土、沥青路面)。 第三人建设局述称,整个项目有六个标段,正升公司是第五标段,原告受伤地方也是第五标段,新工勘勘查设计院公司是第1.3.4.5.6标段进行软基处理,监理公司第5.6标段管理,两被告是交叉施工。2017年7月16日上午两被告对涉案现场进行交接,在一点半之前交接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律师对***的调查笔录、工长***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以及受伤事实,被调查人在上一案件中出庭,现在被调查人已在外地,(2018)新0105民初1121号,包括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做任何安全防护处理,当时的路大家都在行走。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两份笔录里证人没有出庭,对于其表述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确认。两份笔录中***,***均是兵团一建的人员,与原告属于工友关系,尤其是***,是作为原告的直属管理人员,该两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从两人描述可以看出,两人没有明确看到原告摔伤的经过,其后对于施工场地是谁的,找谁都是受工友的指示,同时具我们了解,原告受伤后,首先找到***,要求治疗及赔偿,在主张没有得到支持之后进而受***的指示找到我公司,该调查笔录及证言不应该被采纳。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证明该工作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照片,证明被告掉入的管沟为被告正升公司单位施工。被告施工的管沟没有警示标志及受伤地点。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4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虽我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当时已经中标管道的安装,但是因为现场软基质量问题,业主方已将软基处理单独发包给本案被告新工勘公司。2016年7月4日完成竣工,我公司直至2016年7月18日才正式接受有关管道安装工程。对2017年10月1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确实在2017年7月18日后开始现场管道施工,至此之后接受监理的监管,2017年7月16日原告受伤,当时我公司未正式接手现场,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照片上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在何时拍摄,照片中没有明确显示该施工场地与本案有关,依据两张照片无法判断照片中的场地是否是本案原告的受伤场地。照片中没有原告本人出现,无法证实该两张照片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根据照片中现场状况看,现场杂乱,土层分很多层,也没有能供人员正常行走的道路,无法从照片中判断原告是从什么位置摔伤至沟里。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该施工现场基本情况。2017年10月13日显示保证道路安全,原告诉讼的路段,就在这个路段,监理要求被告正升公司进行相关处理。都是给被告正升公司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管道开挖的工作不是我公司完成的,我公司只是做软基处理,在软基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排水面,管道开挖和安置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照片:受伤位置看不出来,我们都在工地上,我们没有听说过有人受伤这个事情。这个处于软基处理交给施工单位(正升)。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照片:被告新工勘公司施工完毕以后移交给正升施工。本院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6份、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后治疗过程,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三个月及全休5个月,原告住院费22,406.94元,保险公司实际报销16,562.09元,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5,844.91元。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原告受伤地点及有关法律适用都明确原告并非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受伤,受伤后的治疗与我公司无关,具体费用也应由用工单位报销。根据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本次受伤医疗费由渤海财产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理赔款支付,根据我们了解,对于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只有受伤人员在其提供施工劳务的所在地受伤之后才能够获得该意外保险的赔偿,原告自认受伤地点在提供劳务的兵团一建的施工场地,才有可能获此赔偿。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损害结果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是在兵团一建的工作单位不慎扭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伤残鉴定报告、发票、社区证明、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以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鉴定报告是在内固定取出前鉴定的。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如原告所说内固定取出之前所做的,治疗未终结,该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对于其中后续医疗费应尚未发生,其主张不具备合法性。受伤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居住证的三性不认可,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受伤时间2017年7月16日,受伤当时尚没有经常居住地确定地点,计算标准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公章名称是工作委员会。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018年9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之前做的鉴定,内固定还未取出不具备鉴定条件,后期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票据,鉴定机构无权对护理期进行评定,应当按原告实际受伤及实际天数进行认定。对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说明2017年7月16日原告受伤当时在米东区居住尚不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芦草沟乡无权对玲珑郡的进行证明,应该由原告住所地的社区开具,开具时应当注明经办人以及居住三年以上的其他居住证,芦草沟乡并非原告所称是城镇。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伤残鉴定报告、发票、社区证明、原告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伤残鉴定报告、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鉴定系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 证据5.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增加的误工费一个月零七天及护理费7天。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2018年8月20日取出内固定原告有理由在第一次起诉时放进来。才符合做伤残鉴定条件。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工伤认定书,证明事实过程、原告受伤事件、地点。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工伤认定的过程我公司未参与,该认定仅凭用人单位陈述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从认定书表述看,也不能证明其受伤发生在我公司的施工场地,该认定书仅表述为原告到相邻施工队单位上卫生间经过管沟时不慎滑倒受伤,但未对管沟主体进行认定。原告做了工伤认定,就应该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取得相关赔偿金,也不应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否则将使原告获得额外利益。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跟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我方是侵权加害主体。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我方无法认可。该份工伤认定书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7.***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虽然鉴定是十级,我方认为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不应当承担费用。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在做鉴定时案件摘要自行载明系2017年7月16日在工地扭伤,与本案诉称的坠入深坑受伤事实不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与我公司无关,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鉴定意见书与我方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居住证证明,证明***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居住三年以上,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落款是米东区芦草沟向社区委员会,该印章合法性无法确认,落款的社区是否属于城镇也不能确定,相关的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芦草沟乡是否管辖米东区无法确定。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正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5月7日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是我公司的施工现场的监理(***),证明原告受伤时间2017年7月16日当天正是我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做现场移交的第一天。由监理确认双方在完成现场测量后才算由我公司正式接手现场。原告所述受伤时间2017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现场有很多人,但是在现场没有任何人看到原告受伤,原告所表述受伤地点质疑。现场并不是管道开挖的正式施工,是我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对于现场进行分界点确定、测量之后才由我公司正式进行管道开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当接受法庭质询。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字。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我方没参与,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高程测量记录,证明高程测量时间是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7日两天,其中记载的移交单位工程名称是:观园路片区榆树沟村路网完善支线工程、软基处理工程,接收单位名称:观园路片区榆树沟村路网完善支线工程五标段,记载移交单位就是本案被告新工勘公司,接收单位是我公司。证明在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7月17日两天,我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对现场进行交接,在被告新工勘公司软基处理完全合格情况下我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对于我公司接下来进行的管道安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现场交接,交接完成后我公司才正式接手现场,进行管道开挖工程。原告***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这个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关于工程衔接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高程记录是我公司软基处理结束后现场平面高度的体现。2017年7月4日完成软基工作处理之后,高程就已经确定了,我公司在2017年7月4日之后并没有在高程之下挖管道,原告受伤时管道已经开挖,被告正升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交接和侵权没有因果关系,该份记录只是平面高度记载,不能证明2017年7月16日或者之后我公司是现场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原告坠入坑中时间及坠入现场时候现场已经有管道和管道的坑,双方是否存在交接与本案没有关系。水区建设局发表答辩意见时说明我方在2017年7月16日上午一点半之前已经完成全部交接工作,软基工作完成后现场工作的平面体现,原告坠入的坑不是我单位实际开挖的,高程测量日期明显与各个移交及接收人笔迹不一致,用笔的粗细不一样,我方认为7月17号的日期是被告正升公司自行添加。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7日高程测量点范围及内容完全一致,同一测量点在前后两天作出不同测量记录违背常理。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属实的,时间是哪一天就是那一天,每天都会对工作进行记录,我们有监理日志,要把真实情况写进去。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我方没参与,不发表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中标通知书、我公司与水磨沟区建设局建设施工合同、签署合同完工后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原告主张受伤地点的相关施工合同。我公司虽然于2015年11月19日中标该工程,直到2018年5月我公司施工项目才完成,中间存在软基处理由本案第二被告施工内容,所以导致我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才完成。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这是被告正升公司和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及被告新工勘公司之间的工作内容,原告不知晓,无法判断。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期间公司为现场施工人应该对现场进行管理。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是我公司软基处理的工期。我方只是对建设局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正升公司认可监理方与业主方签字资料是作为竣工结算资料,我方也有资料显示在2017年7月4日竣工完毕告受伤时间及地点是正升公司的范围当中。管道开挖和完善工作由被告正升公司完成,与我方无关。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工序交接记录、会议纪要,证明本案被告新工勘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关于现场工程移交问题向业主方申报,移交之后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有关现场交接问题,是经过监理、业主及两被告共同形成纪要,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受伤事件是在两被告进行现场交接的第一天,在没有完成移交之前,我公司尚不能开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7年7月16日经由建设局安排,由被告正升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进行移交。原告***质证意见:工序交接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正升公司认可我方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7月7日各方形成的,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相符,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认可我方施工完成。我方在2017年7月7日已经完成软基处理工作。原告在2017年7月16日受伤与我方无关。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工序交接记录只有一方签字。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工序交接记录我们没有见过,应该是他们在软基处理竣工完成之后给正升单位移交所打印的东西。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下面日期里面内容都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工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我公司在项目的施工内容为道路路基的碎石挤密处理,管道开挖工作并非我公司范围,我公司不是管道开挖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工期: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9日合同约定工期范围中被告并未受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正升公司有关,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新工勘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所谓的受伤地点进行软基处理,但是被告新工勘公司所述工程内容和期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新工勘公司完成的软基工程现场,只有在双方移交后我公司才能进一步开展管道工程,我公司开展之前,施工属于谁,均与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现场图片2张(照片时间2017年7月10日),我公司软基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经五方**确认。验收完毕后我公司也不是现场的管理人。原告受伤时间并不在我公司竣工时间之前,对于现场图片解释:图中标记部位以下是我公司施工内容,在拍摄当时我公司已经完成软基处理工作,通过该照片显示我公司施工期间并没有原告所说坑、管道放置的地下凹槽,清楚显示为施工现场,拍照当时外围有部分防护措施,通过该照片没有体现能够导致原告受伤的任何部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质证意见: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无法核实被告正升公司与被告新工勘公司之间的工作内容及分工。现场图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被告新工勘所答辩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点我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新工勘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竣工已经完工,现场再没有完成,与其后交接之前仍然属于被告新工勘公司施工现场。现场图片三性不认可,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在我公司没有与被告新工勘公司交接之前,现场即便处于照片当中表明的状态,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工勘公司对于该现场失去控制。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时间不确定。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时间不确定。本院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场图片无拍摄时间,亦非原告***受伤地点,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2018)新0105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该事故已经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正升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清楚知晓,两被告施工内容及分工,本次诉讼追加我公司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工勘公司不负侵权责任,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工勘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主张由我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其在2018年9月29日已经自愿提出对我公司的撤诉。第三人监理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7月16日监理日志,证明事情发展及软基处理交接的实际情况,被告新工勘公司给被告正升公司交接,交接内容是设计标准是否达到标高。原告***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监理日志描述的是软基处理与监理施工单位进行的测量工作,并没有描述清楚事发地点的管沟是谁施工;监理日志的内容描述今日回填18号楼管线,证明当时事发地点管沟的安全风险事实存在;监理日志描述事发当天天气阵雨与前次开庭证人描述天气状况吻合,证明我方证人证言真实性。被告正升公司质证意见:三性认可,监理日志明确7月16日当天现场是由软基处理及施工单位对现场交接的全过程,确认纵路三已经双方交接,当天双方交接完毕之后,我方才开始属于我方的施工内容。被告新工勘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通过监理日志显示2017年7月期间的监理,与监理公司正常期中全部监理不相符,该监理报告是后期补的,通过正本日志显示字体纸张的新旧程度以及每天工作记录都是一样情况,后期补充证据明显;该监理日志并无正升公司或者施工单位新工勘签字确认;监理日志反映的今日回填18号楼管线证明管线开挖已经完成,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是管线开挖的位置,是否与被告正升公司、新工勘公司高程测量的交接没有关系;被告新工勘公司给被告正升公司高程测量记录只是现场高度书面报告,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对现场进行任何的施工。监理日志显示4人在做管道防腐工作,三人做纵路及辅路测量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完成并且移交现场,该监理日志说明管道开挖工作实际进行,测量与管道开挖没有必联关系。第三人建设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其他由法院确定。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在位于水磨沟区施工现场,上卫生间时路过管沟不慎扭伤。原告***受伤后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内踝骨折”。于2017年7月27日行左胫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韧带修复术。2017年8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3天后切口拆线,坚持非负重功能锻炼,休息壹月复诊,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22406.94元,其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付16562.09元。 2017年8月7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生活护理。” 2017年9月8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坚持非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取出下胫腓螺钉,休息一月,门诊随访”。 2017年10月7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全休壹月,生活护理一人;2.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11月7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复诊,门诊随访”。 2017年12月7日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门诊随访”。 2018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原告***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全休壹月,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一人,三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扶拐行走壹月,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5,565.3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号确定新疆美愿双语***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左下肢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2015年11月9日被告正升公司中标观园路片区榆树沟村路网完善(支线)工程(五标段)。负责包括原告***摔伤路段的电力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及热力管道工程。 2017年4月12日被告新工勘公司中标观园路片区榆树沟村路网完善(支线)工程软基处理工程。负责包括原告***摔伤路段在内的道路路基及管道基础采用碎石挤密桩处理。 2017年7月16日被告新工勘公司向被告正升公司移交涉案路面工程,双方就高程进行测量。第三人监理公司监理日志记载监理工作内容:“1.今日作软基处理来2人,与监理、施工单位3人作软基管线测量。包括纵路3和辅路1,2个位置测量。软基水准仪一台,正升建司水准仪一台,包括二方进行测量、核实,并填出数据表格。具体数据参见2017年7月16日测量表。2.今日回填18#管线,发现个别有大石头现象,已让代理人派人清除。安全监理情况:施工区域必须用防护设置。”2017年7月17日移交完毕。 2018年12月19日,米东区芦草沟乡集镇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性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住3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场地为施工现场,开挖管沟为施工所必须,故开挖管沟的行为并无过错。但施工方在施工时对现场进行控制管理,应在管沟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受伤之时,正处于被告新工勘公司向被告正升公司移交之时。本院认为,虽然2017年7月16日之前被告新工勘公司已施工完毕,但在工程移交给被告正升公司之前,施工工地由被告新工勘公司进行控制管理,其应对现场安全情况进行负责。被告新工勘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时,被告正升公司未接收工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管沟时应具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疏忽大意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工勘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新工勘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监理公司、建设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2017年7月16日至8月7日在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44.85元(22,406.94元-16,562.0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091.4元(5,544.85元×70%)。2.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五个月、2018年8月14日至8月20日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现原告***按照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主张共计六个月23天误工费36,387元(64,630元÷12个月×6个月+64,630元÷365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25,470.9元(36,387元×70%)。3.陪护费,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8月7日住院22天、出院后两个月需要陪护、2018年8月14日至9月20日住院6天,共计88天。原告***按照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主张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5,582元(64,630元÷365天×88天)。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陪护费10,907.4元(15,582元×7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8月7日、2018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共计28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2,760元×70%)。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848.8元(56,926.86元×70%)。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系内固定取出之前自行委托,尚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因取出内固定住院支出医疗费5,565.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工勘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895.77元(5,565.3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91.4元。 二、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470.9元。 三、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陪护费10,907.4元。 四、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 五、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848.8元。 六、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895.77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第三人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86,146.2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原告***负担1,046.8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