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泰宇公司与山东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0)一份,由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委托泰宇公司监理“某甲公司工业园”工程,工程地点在滨州市惠民经济开发区,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3日,监理费132万元,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图纸内所含土建、安装全部内容的施工阶段(合同期限内)。合同签订后,泰宇公司接受委托对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工程未竣工,华扬公司未向泰宇公司支付监理费。
2012年1月12日,奥德公司经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3日,奥德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订合同监理工期为374日历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应到2009年12月23日终止合同,由于工程未按时竣工,监理工作也需要延期,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规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记取超期监理费。原合同规定每天监理费为¥3529.41元,依此计算该工程每延期壹个月需要增加监理费为¥107647.01元(自原合同终止日起开始计取)。二、双方本着互利互让及今后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经过共同协商自2009年12月23日起,增加监理费为¥10000元/月(大写每月壹万元整),满15日历日即为壹月,直至工程全部竣工,撤离工地。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三、甲方需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监理费的10%,逾期不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奥德公司投资成立山东某甲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山东某甲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应视为奥德公司的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奥德公司承担。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3日,泰宇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虽然华扬公司对该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综合泰宇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期限内,每天监理费为3529.41元,泰宇公司完成了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的监理工作,要求华扬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32万元。华扬公司虽提出应该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监理费,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华扬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泰宇公司已完成监理期限内的监理义务,华扬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用,华扬公司提出按照与施工单位同时按比例付款,在2009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为按日付款,由于双方对监理费的支付期限未明确,泰宇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华扬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泰宇已向华扬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华扬公司未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亦给泰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泰宇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月12日,奥德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扬公司,奥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华扬公司承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2万元;二、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132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由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实际施工量认定华扬公司应该支付的监理费数额,而不应该按照《监理工程补充协议》认定监理费数额。理由是:1、《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是虚假证据,该协议所加盖的“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带编码的,而奥德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涉案工程的其它文件中所加盖的合同章均不带编码,且该补充协议并无经办人签字,合同双方各盖章位置下方所签日期均为同一人所写,可以揭示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2、原审所采信的设计合同的设计单位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设计单位,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人***、武某的证言不可信,原审质证时华扬公司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就《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也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监理费用,而非该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也不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按工程量比例支付的变更,原审认定已变更为按日支付,无事实依据。三、原审时双方对泰宇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存在争议,泰宇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证据存在瑕疵,根据证据规则,其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泰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泰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扬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照片一宗,欲证明泰宇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对现场并不了解;2、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2日后工地不存在施工队伍,也不需要进行监理。经质证,泰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所拍摄的是否为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分为两个标段,进度不同,该证据不能证实华扬公司的主张。关于证据2,泰宇公司亦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申请书无法证明2009年5月22日后监理人员已撤出工地,而协议中并未否认监理费按日收取,且泰宇公司也完成了监理期限内的工作要求。综上,泰宇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实华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监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华扬公司主张《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为虚假证据,理由是该协议所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奥德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无经办人签字,合同双方各盖章位置下方所签日期均为同一人所写。关于《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经查,泰宇公司提供的奥德公司与惠民县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加盖的奥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签名经办人为付某某,惠民县某乙公司的签名经办人为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签订过程;泰宇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综合管理登记表》中,翟某某领取了上述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图纸;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付某某是奥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翟某某为奥德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济南奥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系奥德公司所有的事实。华扬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监理工程补充协议》虽无经办人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监理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认定监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嘉华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