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5,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C,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硕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开票税金163217.3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税金支付的认定系错误的。虽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与发包单位尚未清结相关款项,暂不需要上诉人开票,反对支付税金,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涉案工程必须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发票,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上诉人不能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应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税金163217.34元。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仅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不含税金,但并未就开票及开票所涉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且硕方公司开票前双方并未确定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由判决对上诉人有关税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如上所述,开具相关票据,支付税金是法定义务,并且开票的金额是确定的(结算金额),上诉人实际上也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关工程款税票,承担了相应的税金。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方同时承担开票税金都是支持的。综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高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尚公司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51352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81352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利息为58959.75元;以101352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利息为109258.1元;以513526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利息为7688.63元,以上利息合计175906.48元),以上金额计689432.48元。2.判令高尚公司支付税金163217.34元。3.判令高尚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0月29日,硕方公司(乙方)、高尚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硕方公司为高尚公司承建的灌云县灌河路新建工程进行供料、施工。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开工日期:2020年11月3日以前。完工日期:以最后一张沥青砼出料单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一个半月内、2020年12月18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甲方承诺:沥青施工完工后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沥青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付清之日止。乙方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和试验费用。所有甲方付款以现金结算(如支付承兑汇票甲方按市场兑换折扣贴息),甲方付款以支付乙方的银行流水为准。
二、2020年11月21日,硕方公司***(公司副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向高尚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灌河路沥青施工后,本公司承诺将桩号(KO+000-KO+262)***路面质保期延期一年,以此为据。另此桩号沥青料为底层沥青。此***砼底料,业主扣款叁万元整如实际发生,此款项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4日,硕方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工程款1813526元。次日,***将上述《工程结算单》经微信发送至高尚公司项目经理**,**于2020年12月24日微信回复:下周验收,准备开票付款。2021年1月8日,***微信询问**:邱总,灌河路沥青砼款能付了吧?2021年2月2日,**微信回复:再等等,县政府财务还没开。2021年2月9日,高尚公司经电子银行向硕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高尚公司以其他方式经电子银行向硕方公司付款500000元。余款513526元高尚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硕方公司与高尚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高尚公司对应付硕方公司工程款1813526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欠付工程款513526元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高尚公司辩称应扣除硕方公司承诺的扣除款项30000元,但并未提出相对方已经扣减其工程款的证据,根据硕方公司***载明内容,对高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硕方公司另主张高尚公司承担起开具发票已付税金163217.34元,高尚公司称其与发包单位尚未清结相关款项,暂不需要硕方公司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该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仅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不含税金,但并未就开票及开票所涉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且硕方公司开票前双方并未确定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数额,故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涉税实际,对硕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双方举证和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硕方公司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自2021年1月8日起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其相关利息。硕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3526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13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1013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以513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高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方公司律师费3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三、驳回硕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高尚公司负担3976元,由硕方公司负担1782元;保全费4770元,由高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开票税金。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即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不包括税金;其次,双方对于工程款合计总额为1813526元,且被上诉人已经依据该工程款总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有偿合同,因此,上诉人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发票;第四,从增值税计税原理来看,增值税采用的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的原理。增值税具有转嫁性,税款随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逐环节转移,销售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购买方才是实际的负税人。故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发票,除了支付不含税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开票税金。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票号为3200213130的增值税发票,因工程款数额913526元错开为913562元,其实际税金应为82217.34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税金合计为163217.34元(81000+82217.34)。
综上,上诉人硕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江苏高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税金163217.34元;
四、驳回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费4770元(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江苏高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高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