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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22民初9067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营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四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7708.4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167286元(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92443.95元及利息(以本金429244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四营新村建设工程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张湾乡四营村新村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工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合同价为人民币5846180.77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2020年8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27日工程审定总价为5792443.95元。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8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60%的工程款即3507708.46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60%的工程款仍余2007708.46元未付。原告一直就未结工程款项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营村委会辩称,我方希望以房子抵工程款,针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与被告已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中标由被告四营村委会(发包人)发包的四营新村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营新村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张湾乡四营村。4、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846180.7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 另查明,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新村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收取管理费1.3%。 又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792443.95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 再查明,2021年10月9日,被告四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概述:××乡××××××村工程,由施工单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承建,***为实际施工人;监理单位: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5846180.7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结清。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竣工,经审计价格为5792443.95元。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用部分房产冲抵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目前,甲方已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150万元(甲方在2021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4292443.95元未支付)。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用甲方所建的位于××乡××××××村项目指定住宅5套(具体房号由***依次1号、2号、3号、4号、8号房),其中1号房为:85万,其余四套以80万,以市场价冲抵欠付的工程款405万元,余款242443.9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出让指定的房产,后期符合条件的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等手续。3、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双方同意工程款冲抵房款事实;若一方反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四营村委会及第三人***称签订日期系笔误,为2022年。上述房屋被告已交付***,第三人***称上述房屋已被其抵给了他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发包人四营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四营村委会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四营村委会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尾部虽未加盖四营村委会公章,但该协议由四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四营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以房抵债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所涉房屋已交付第三人***并由其进行处置,故应根据该合同内容认定四营村委会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405万元,该款项应计入被告四营村委会已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金额。故被告四营村委会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50000元(4050000元+1500000元)。涉案工程审计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截止目前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四营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5792443.95元,被告四营村委会已付5550000元,尚欠242443.95元未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故2020年8月5日应付3507708.5(60%×合同价5846180.77元),2023年1月27日前付清余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35077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5077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20077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以24244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443.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5077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5077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20077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以24244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0元,由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民委员会负担7740(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