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04江苏亚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林峰包装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504号
原告:江苏亚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七星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71503030。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林峰包装厂,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胡集镇工业集中区(人民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T2NR6X2。
经营者:周兴林。
原告江苏亚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公司)诉被告海安林峰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海安品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30618826620190105320599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面值为20000元,出票人将该票转让背书给南京开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川公司),开川公司将该票背书给包装厂,包装厂将该票转让背书给亚非公司,亚非公司将该票转让背书给启东华阳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将该票背书给南通市通州区霞旭化学试剂经营部(以下简称霞旭经营部),后因品诺公司商票出现跳票事件,霞旭经营部又将该汇票退回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0年1月5日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银行存款不足,未能兑付,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包装厂辩称:1、2019年,包装厂为解决经济往来问题,确实收到了开川公司转来的由品诺公司出具的价值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最终的付款义务人为出票人品诺公司,而且第一手受票人开川公司的责任在后手中是最大的,现在原告未能兑付,应当向出票人和第一手受票人追要。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出票人和第一手受票人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据亚非公司诉状所称,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了开川公司、包装厂、亚非公司、华阳公司、霞旭经营部五家公司,最后受票人是霞旭经营部,按理最后的提示付款人应该是霞旭经营部,与现状矛盾。霞旭经营部本可以向五家单位追要,现在却变成亚非公司向包装厂追要,明显显示公平。结合2020年3月17日原告参加的类似案件,请求贵院依法核查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且不清晰。3、如果原告同意协商,被告同意共支付34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出票人品诺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票据号码为230830618826620190105320599230,出票时间为2019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5日,出票人为品诺公司,收款人为开川公司,票据金额为2万元,承兑人为品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该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开川公司→包装厂→亚非公司→华阳公司→霞旭经营部→华阳公司→亚非公司。
2020年1月6日,亚非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付款操作,选择的操作种类为提示付款申请,回复标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逾期标志:未逾期。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亚非公司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亚非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亚非公司的起诉在法定追索期限内,其主张被告支付汇票票据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林峰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海安林峰包装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于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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