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4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再审申请人***为索要劳务费报案时的公安部门的报警证明,结合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当时的录音证明,足以确认被申请人至今还欠再审申请人劳务费81775元。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被申请人至今尚欠再审申请人劳务费81775元,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劳务费。(1)被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绿化工地干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2)关于用工单价问题,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给***结算的用工单价是男工每天85元,女工每天80元,加班费每小时15元。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用工单价之所以是每天75元,加班**所以是每小时10元,是因为***从申请人这里赚取利润。(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劳务,不但***是受益者,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也是受益者,同时由于***系***的妻子。因此对于***的诉请,三个被申请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被申请人至今尚欠再审申请人劳务费81775元,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劳务费。(1)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出工量,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以实名制方式记录的2014年在新区大道干绿化记工本(内含在即***的出工记录)已经证实。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员***也证实每天的人员用工数量也以此实名制的方式,先由再审申请人报给***,然后由***报给公司工作人员**,**再上报给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与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处均保存有申请人每天以实名制方式记录的用工明细。(这也与常理相符,因为被申请人要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人工费,必须保存用工明细表作为依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当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中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则可推定再审申请人以实名制方式记录的2014年在新区大道干绿化记工本(内含在即***的出工记录)中用工数量的主张是成立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工量应如记工本中所记载作为依据。(2)关于人工费的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主张人工费已向再审申请人结算完毕,***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人工费已向再审申请人结算完毕的事实不成立。(3)另外一审法院基于查清事实的必要性,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告知***的代理人及***要求***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结果第二次开庭时不但***拒绝到庭,就连***也拒绝继续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已给再审申请人结清人工费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1、***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是否属于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其人工费81775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虽然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2月1日因***欠款问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欠款事实认可,也不能证明***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对其找***参加绿化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主张已付清人工费,***、***主张***欠其人工费81775元,***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其81775元的相关证据。***、***虽然提交了记工本,但该记录系其单方记录,上面没有***的签字确认。***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也证实每天的人员用工数量也以此实名制的方式,先由再审申请人报给被申请人***,然后由被申请人***报给公司工作人员**,**再上报给被申请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应该拥有该实名制记工单。但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并不与***产生法律关系,***亦认可所有绿化工程并非其单方施工完成,还有***自己找的人员施工,且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已与***结算完毕,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实名制记工单,因此,即使***的证言系真实的,也仅证能明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是采取实名制记工方式结账,但并不能必然推定出***和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一定拥有***所称的自己制作的实名制的记工单。在***提供的记工单***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拥有与其相一致的记工单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主张***欠其人工费81775元的依据不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