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滕俊,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顺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绿化工地干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上诉人的工作量,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每天以实名制方式记录的用工明细,每天报给***,然后由****给公司工作人员**,该用工明细在被上诉人处均有保存。三、被上诉人***主张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应承担举证责任。
***、***辩称,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二审也没有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韩顺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81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14年6月,***承包了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平度市新区大道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挖坑栽树、浇水、除杂草、栽种绿化植物等,工程总价款294036元。2013年10月-2014年12月,***承包了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即墨市利群商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挖坑栽树、浇水、除杂草、栽种绿化植物等,工程总价款124020元。*顺臻、***主张***在承包新区大道和利群商场绿化工程期间,雇佣***、***从事绿化工程施工,并以实名制形式予以记载施工人数及工程量。*顺臻、***并主张***欠其人工费81775元,*顺臻、***没有提供任何***签字的欠款凭证或者结算凭证,***、***仅仅提交了自己单方记录的记工本予以证明,但记工本上面均没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其人工费81775元,***不予认可,***、***提交的记工本系其单方记录,上面没有***的签字确认,***、***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对话录音均不足以证明***欠其人工费81775元,*顺臻、***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欠其人工费817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平度市新区大道及即墨市利群商场绿化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对上诉人*顺臻组织人员参加涉案两处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称人工费每人每天按75元计算,并提交以实名制形式记载的施工人数及天数明细一宗,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人工费81775元。因记载施工人数及天数的证据系韩顺臻单方制作,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未能补充新的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欠其人工费8177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喆
审判员龙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