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19号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371960-0.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志强。
原告姜学友诉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梁,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永召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原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滨海公路洪园社区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的汽车前头和原告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307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北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35590.24元,鲁B×××××车辆在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00分许,被告京北公司的职工***驾驶鲁B×××××号车辆沿滨海公路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鸿园社区处,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滨海公路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车辆前头与摩托车前头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手术治疗29天。原告主张共计花费医疗费38053.64元,其中自费药为11266.57元,被告京北公司垫付医疗费35590.2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的两张门诊票据合计291元,因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三个月内避免患肢着地。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于1935年11月9日出生,生育一子二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告京北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职务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华安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京北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京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的治疗费291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62.64元,自费药为11266.57元,被告京北公司垫付医疗费35590.24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又因原告2014年4月9日的评定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共计103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收入证明,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554元(37399元/365天×103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以119天为宜,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2193元(37399元/365天×1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29天×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的母亲***于1935年11月9日出生,按照青岛市20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76元(22060元/年×5年×10%÷3),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4130元。
6、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300元为宜。
7、原告提出车损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且其中一处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42.64元(其中自费药11266.5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8342.64元,因被告京北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自费药1266.57元(11266.57元-10000元)由被告京北公司承担1266.57元,其余27076.57元(28342.64.4-1266.57元)由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京北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266.57元,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7067.57元(10000元+27076.57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177元,应由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76.57元,共计136253.57元。被告京北公司应赔偿原告1266.57元。因被告京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90.2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京北公司34323.67元,可由京北公司自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永召经济损失1091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费药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永召经济损失27076.57元。上述两项合计136253.57元(其中34323.67元由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领取)。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蓝永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80.5元,由原告***承担272.5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86元,被告青岛京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宫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