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恒福家园B区11号楼4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MA0XPT5C2K。
法定代表人:李慧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063号裁定,裁定将本案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甘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院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用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光伏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管辖协议,一审法院适用管辖协议的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两被告**与辽宁润鑫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甘州区,故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冰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