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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雄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雄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雄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8号(北楼)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YGT78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雄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8号(北楼)12层12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PX8TG6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下礼屯自建房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PPN5GO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材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5号南宁绿地中心7号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T9UM2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雄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8号(北楼)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Y6AP7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2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9L8B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雄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雄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材特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雄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雄川公司、雄腾公司、**公司、材特公司、雄蜀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2)桂148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2)桂148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雄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中越跨境经济合作区凭祥园区排水排污工程”施工合同并产生了纠纷,才与第三方盛元公司签订《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该审核服务协议主要涉及的内容为雄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涉及的工程造价审核,**公司与案涉的施工合同无关,其仅仅为了工程造价审核程序需要,在《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中**认可而已,且**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也是在南宁市,并不在凭祥市,凭祥市只是其注册地而已,所以,**公司并不是案涉的适格被告,其应该仅是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上诉方**公司把**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应该予以驳回。上诉人雄腾公司、材特公司、雄蜀公司情形与**公司情形一样,在《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亦是对协议予以认可而已,并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当也只是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适格被告。所以,一审法院以“**盛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凭祥市,**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约定,本案应该移送至上诉人广西雄川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2021年7月22日,答辩人与五被答辩人、盛元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三方因在执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广西南宁市。”该条款并未约定或确认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某区(县)或当事人的住所地。因南宁市有十二家基层院,无法确定为哪一家人民法院,因此应属于协议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按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下礼屯自建房22号,故凭祥市人民法院当然拥有本案的管辖权,且凭祥市人民法院也是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请驳回五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当事人虽在《建设项目造价审核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三方因在执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广西南宁市。”但因南宁市有十二家基层法院,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二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现被上诉人选择**公司住所地的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凭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