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167号
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勘察费854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勘察费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勘察费85400元属实,但是原告自双方结算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由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更名而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皇姑区崇嘉新居二期工程勘察前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沈阳市皇姑区崇嘉新居二期地块地质勘查任务。原告完成勘查任务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五三医院地块崇嘉新居二期回迁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结算明细中载明:勘察费总价为85400元。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向相关部门请示审批勘察费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在积极协助原告解决勘察费问题。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勘察费用,故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庭审中对于该勘察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勘查工程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显示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中包括沈阳市皇姑区投融资管理中心,故本案案涉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皇姑区崇嘉新居二期工程勘察前期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完成,且原、被告双方对勘察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用。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被告单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勘察费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后为了表示愿意配合原告解决款项支付问题而提供该《情况说明》,被告对该情况也表示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具体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但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仍在为原告出具配合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原告应当存在多次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勘察费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勘察费的数额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从第二日即2014年9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给付勘察费的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85400元;
二、被告辽宁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854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即10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佟铃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