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大德伦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8295号 原告:***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公司)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市某德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德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637181.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利息(以51718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某德伦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据金额517181.67元、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007286892110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2020年8月2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据金额12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008217055297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上述两张汇票被告某**公司均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同时被告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某德伦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某德伦公司不能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就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2.原告应当证明其已经通过线上追索,如没有进行线上追索,只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索行为无效;3.关于利息,原告应当提供具体拒绝承兑的日期。 被告某德伦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御珑湾首二期15#-20#、二期21#-27#、S5#、S5-1#、S6#、S6-1#、S7#-S9#楼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御珑湾首二期15#-20#、二期21#-27#、S5#、S5-1#、S6#、S6-1#、S7#-S9#楼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新区浑河十九街与南渠岸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具体按照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定的钻孔平面***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6份(其中正式报告6份带彩色数码照片2份)及光盘一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2020年2月18日,工程总工期10个日历日,工程总价款暂定304793.14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御珑湾二期28#楼及地库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御珑湾二期28#楼及地库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新区浑河十九街与南渠岸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具体按照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定的钻孔平面***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6份(其中正式报告6份带彩色数码照片2份)及光盘一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2020年3月1日,合同总工期10个日历日,合同暂定总价133996.99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御珑湾二期29#-45#楼及地库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御珑湾二期29#-45#及地库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新区浑河十九街与南渠岸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具体按照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定的钻孔平面***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6份(其中正式报告6份带彩色数码照片2份)及光盘一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暂定2020年4月22日,工程总工期7个日历日。合同暂定总价为401750.9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给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本案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xxxx11033,票据金额为517181.67元,承兑人:*****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2020年8月21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本案原告再次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xxxxxxx5529783,票据金额为120000元,承兑人:*****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上述两张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9日,唯一股东为被告某德伦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原告因*****公司开发的工程,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某**公司给付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37181.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17181.67元的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利息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数额为120000元的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利息应自202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某德伦公司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德伦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案涉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37181.67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637181.67元的利息(以51718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某德伦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德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10172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深圳市某德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