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3211号

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099058XE,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55219771G,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海晶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赵先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NCRRU67,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盐城新能源淡化海水产业示范园v>

法定代表人:赵先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RK2C3W,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v>

法定代表人:赵其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财,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达公司)、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龙公司)、第三人江苏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被告鑫易达公司、长鑫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第三人德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916323元,逾期付款利息201562元,本息合计131178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以本金6865809元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8000元。3、判决原告在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783617.83元,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8000元。3、判决原告在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长鑫龙公司承担鑫易达公司以上义务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易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由原告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本工程分批陆续建设,总拼场地定于原告接到被告书面进场通知单后4个月内竣工,其余陆续完成。合同总工期暂定:18月。本合同价款金(暂估)7000万元,按江苏省最新定额让利15%结算。由原告垫资1000万元施工,工程进度款方式:即原告前期垫资1000万元(人民币)施工,1000万元工程量施工结束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月份工进度表,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于次月按被告核定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前期垫资部分的30%。垫资部分连续支付2月,剩余部分的40%按“(3)分批支付”条款执行。被告与原告对核定的工量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仍按被告核定的金额执行,如有偏差,工程完工后支付最后一次进度款时一并调整。分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并收到原告开具全额11%专用增值税发票后,累计支付至工程竣工总量让利15%之后80%。竣工审计结算后,累计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让利15%后的95%,仍有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蓝图,其陆续提供的分部图勉强维持原告的低负荷施工运转。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产值报审表,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835065.65元。被告依约应于次月支付10000000元垫资款的30%,即3000000元,垫资款以外的3835065.65元,被告应付60%,即2301039元,合计5301039元。2018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产值报审表,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5日,原告又完成的工程量1012950.93元。被告依约应于次月支付10000000元垫资款的30%,即3000000元,垫资款以外的1012950.93元,应付60%,即607770.55元,合计3607770.55元。被告应付两期的工程款合计8908809.55元,被告仅于2019年1月9日付款200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62元。因被告发包的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也无力建设70000000元的工程量,故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525478.63元,下浮15%后,应为15746656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款为14959323元,减去已付款2043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2916323元。因案涉工程建设在被告长鑫龙公司拟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鑫易达公司也认可工程交被告长鑫龙公司使用,且被告鑫易达公司系被告长鑫龙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长鑫龙公司亦未向被告鑫易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对价,两公司人格混同,故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易达公司、长鑫龙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鑫易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5项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达到一定条件之后方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所谓的已完工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完工的工程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长鑫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提供了企查查股东登记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出现人格混同的前提是人、财、物均出现混同,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将长鑫龙公司追加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苏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派人承建了被告鑫易达公司的宿舍、40吨龙门吊、临时仓库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易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方(全称):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全称):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1.2工程地点:江苏盐城大丰港大件码头西侧二、承包方式2.1本工程承包采取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乙方自筹资金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并自行保管。除此之外其余辅助材料、周转材料及机具等均由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材料、设备等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向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8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分批陆续建设,总拼场地定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单后4个月内竣工,其余陆续完成。合同工期总工期暂定:18月,(总拼场地必需在书面通知进场后4个月内施工结束)……。四、合同价款及支付4.1本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暂估)柒仟万万元整,小写:(暂估)7000万元,本合同价款中已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11%专用增值税费等所有费用。4.2合同价款按江苏省最新定额让利15%价格。4.3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4.3.1本合同价款采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最新费用定额让利15%方式,含(但不限于):大临设施费、材料费、人工费、辅材费、各种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保险费、试验费、检验、检测费、赶工费、装卸费、水电费、转运费、标识费、与相关单位协调及配合费、风险费及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的附带工作及责任等所需的一切费用。4.3.2计算依据:乙方按照施工范围内(施工依据为:甲方提供的且经江苏省盐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技术核定量单、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和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审定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按下述计价方式进行预、决算后让利15%。……。4.5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无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垫资1000万之后按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项。(2)工程进度款方式:即乙方前期垫资1000万元(人民币)施工,1000万元工程量施工结束之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份施工进度报表,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于次月按甲方核定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前期垫资部分的30%,垫资部分连续支付2月,剩余垫资部分的40%按‘(3)分批支付’条款执行。甲方与乙方对核定的工程量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仍按甲方核定的金额执行,如有偏差,工程完工后支付最后一次进度款时一并调整,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但施工结束前所有工程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进度申报总量的60%。(3)分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并收到乙方开具全额11%专用增值税发票后,累计支付至工程竣工总量让利15%之后的80%。竣工审计结算后(工程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累计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让利15%后的95%,仍有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缺陷责任期满证明书后一次无息付清。(4)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在乙方质量保修期满且工程材料验收归档完毕后进行无息支付。(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发票总类为:11%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平湖市建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人:平湖市建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2、工程地点:江苏盐城大丰港大件码头西侧。3、劳务工作范围:工程图纸及合同文件中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劳务所有内容,从基坑土方开挖完毕后人工清基开始至工程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为止。……”。

2018年10月15日,平湖市建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罗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全称):平湖市建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务分包人:罗某(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2、工程地点:江苏盐城大丰港大件码头西侧。3、劳务工作范围:工程图纸及合同文件中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从场地垫层压实、基坑土方开挖完毕后人工清基开始至工程验收(泥水、木工、钢筋)达到合同标准为止。……”。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编制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江苏鑫易达重型装备总拼基地编号:2018-001致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我项目部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同完成场地整平压实、钢渣整平压实29151.56平方米,级配碎石整平压实12770.8平方米,水泥混凝土配筋路面11534平方米,行车轨道基础636米,以及仓库、鑫易达门卫室新建、临时道路、鼎天北大门路面、鼎天东大门路面、鼎天新增仓库地坪及抛丸机回填、鑫易达门口场地整理、临时道路二次整平、鼎天新增基础、鑫易达围墙及门卫拆除、排水沟垫层拆除、变更基础长度拆除已完路床、行车轨道基础间已完成地坪拆除等工程,合计预算价款13835065.65元,请予审核。附件:预算书”。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夏伟于2018年11月26日在该报审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编制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江苏鑫易达重型装备总拼基地编号:2018-002致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我项目部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同完成两条行车轨道基础间地坪钢渣整平压实1245.42平方米,级配碎石整平压实1245.12平方米,水泥混凝土路面971.62平方米,排水沟130米,履带吊行走路线加铺地坪钢渣整平压实4150平方米;仓库值班室工程;仓库南侧堆场等工程,合计预算价款1012950.93元,请予审核。附件:预算书”。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王荣生在该报审表上签署“该工程量属实”。

2019年4月20日,被告鑫易达公司与第三人德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方(全称):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全称):江苏德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局部施工项目。1.2工程地点: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采用建筑垃圾加钢渣铺设履带吊行走道路、仓库建设、40吨龙门吊基础建设、办公区建设等分部工程。二、分包方式2.1本工程分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项目均由乙方全资施工。甲方负责下列材料采购:施工图图纸,乙方负责按图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及机具等由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2.2乙方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内容实行工程质量、工期、职业健康安全、消防、现场文明施工等责任负责。2.3乙方须接受甲方依据该工程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的监督管理。三、工期3.1开工日期:根据甲方施工计划要求施工。……四、价款及支付4.1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暂估)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暂估)260万元,价款中已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税费。4.2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合同价款按江苏省最新定额让利15%价格。……九、其他约定材料设备供应:(1)甲方供应的材料:码头总拼基地铺设建筑垃圾为甲方采购(2)乙方供应的材料:鑫易达厂区施工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鑫易达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我司施工总承包的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项目,我司于2018年4月3日进场,配合贵司分包强夯队伍施工,直到2018年7月初才进行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2018年7月7日才接到第一张电子版图纸,开挖轨道基础基槽土方,正式破土动工,但随后一直施工不连贯,施工期间既未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也无设计院盖章的施工蓝图,我司克服重重困难,配合贵司把工程做到最好。截止目前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项目付款情况统计如下:1、我司上报给贵司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金额为:1635.7308万元;2、目前贵司实际支付给我司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200万元;3、截止目前贵司总计欠付我司的工程款金额为(据合同60%)1635.7308×60%-200=981.4385万元;4、截止目前贵司支付我司工程款的付款比例仅为:200÷981.4385=20.37%。由于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我公司拖欠部分人工工资、部分材料款,工人扬言要上访,供应商已告法院,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同时也给我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了维护我们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我公司再次向贵公司催要工程款,恳请你公司讲诚信,换位思考问题,为营造一个良好的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而共同努力。”。

2019年5月15日,原告编制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新建基础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竣工结算书中包含了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该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1、卷板机基础工程金额454102.47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9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26日;2、门卫土建工程金额107566.64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地坪及行车;地坪及行车轨道基础工程金额14408889工日期2018年7月7日、完工日期2019年1月26日;4、仓库土建工程金额348811.29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14日;5、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金额393672.18元、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6、宿舍楼土建工程金额832436.84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9日、完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7、签证工程金额1979999.97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完工日期2019年4月。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3月7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天正鉴字【2020】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勘查记录等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造价结果为14826617.83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柒元捌角叁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7430元。

2020年8月3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我公司接受贵院委托,对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3月7日我司向贵院提交了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根据2020年6月4日庭审记录及2020年7月27日委托方组织的项目现场二次勘验结果,我司需对原编号为苏天正鉴字【2020】002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补充说明,具体如下:一、原鉴定总价14826617.83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柒元捌角叁分;调整为12432808.66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叁万贰仟捌佰零捌元陆角陆分。二、其中: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鉴定价396375.77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叁佰柒拾伍元柒角柒分。该部分施工主体存在争议,最终由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注:396375.77元为含税价,已包含在鉴定总价12432808.66元中,法庭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扣减)。三、其中:宿舍楼,鉴定价949221.57元,大写玖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伍角柒分。该部分施工范围存在争议,最终由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注:949221.57元为含税价,已包含在鉴定总价12432808.66元中,法庭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扣减)。四、原鉴定总价调整情况说明:1、地坪及行车、地坪及行车轨道基础工程砼地坪由21589.70㎡调整为13909.65㎡;(2)钢筋由237.34T调整为124.95T;(3)行车轨道带形基础砼由2410.44m3调整为2287.44m3;(4)综上原地坪及行车轨道基础工程由11589934.51元调整为9196125.34元。

2020年8月26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我公司接受贵院委托,对江苏长鑫龙海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基地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3月7日我司向贵院提交了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根据2020年6月4日庭审记录及2020年7月27日委托方组织的项目现场二次勘验结果及2020年8月12日的庭审记录,我司需对原编号为苏天正鉴字【2020】002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补充说明,具体如下:一、原鉴定总价14826617.83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柒元捌角叁分;调整为13008828.18元,大写壹仟叁佰零捌仟捌佰贰拾捌元壹角捌分。二、其中: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鉴定价393582.80元,大写叁拾玖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元捌角整。该部分施工主体存在争议,最终由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注:393582.80元为含税价,已包含在鉴定总价13008828.18元元中)。三、其中:宿舍楼,鉴定价942409.67元,大写玖拾肆万贰仟肆佰零玖元陆角柒分。该部分施工范围存在争议,最终由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注:942409.67元为含税价,已包含在鉴定总价13008828.18元中)。四、原鉴定总价调整情况说明:1、水泥砼地坪由21589.70㎡调整为13909.65㎡;2、钢筋由237.34T调整为156.749T;3、行车轨道带形基础砼由2410.44m3调整为2404.35m3;4、室外排水中D530*8钢管安装材料调整为甲供,检查井扣除;5、钢渣密度按照2.2t/m3调整,钢渣材料除税价按照51.45元/t调整(作为推断性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钢渣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6、总价措施费根据费用定额按实调整;7、税金均由10%调整为9%,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已付工程款发票600万(含10%税金),补税差54545.4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鑫易达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预支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公司员工唐红斌支付工程款43000元,合计224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鑫易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税率为10%。

再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长鑫龙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先雷,股东分别为江阴苏龙热电有限公司(出资比例43.34%)、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出资比例6.66%)、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0%)。

本院认为,被告鑫易达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否下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长鑫龙公司是否对被告鑫易达公司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易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工程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除宿舍楼、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卷板基础工程外,其余工程(门卫、门卫围墙、仓库、地坪及行车、地坪及行车轨道基础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卷板基础工程非原告施工,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1、卷板机基础工程的施工图,该施工图纸上载有被告鑫易达公司员工王安来于2018年5月6日书写的要求按图施工的相关内容。2、2018年5月27日的工程签证单两份。从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来看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且被告鑫易达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抗辩证据证明卷板机基础工程非原告施工,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宿舍楼工程施工范围及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具体的停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对原告停工时的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提供挖机设备的案外人杨某的陈述,原告在2019年4月份就停工,监理公司的提供的部分监理日记的图片显示最后记录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再结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40吨龙门吊基础建设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30日;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10日,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停工时间应为2019年5月10日。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王荣生微信记录反映宿舍楼工程由原告施工到封顶状态,原告未做门窗及水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大丰富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发货单显示2019年7月份所购混凝土用于浇筑宿舍楼屋面,可见原告停工时宿舍楼尚未全部完工,故本院结合监理日记、原告的停工时间及大丰富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发货单及结算单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施工的宿舍楼工程的造价为718163.8元;关于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据江苏方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王荣生微信记录反映,原告已对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但未安装金属轨道,故本院结合2019年3月16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监理日记、大丰富恒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发货单及结算单等证据,酌情认定40吨行车轨道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303898.36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鉴定造价酌情调整为12734897.87元。

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否下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易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江苏省最新定额让利15%价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为10824663.19元(12734897.87元×85%)。另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审计结算后(工程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累计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让利15%后的95%,仍有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缺陷责任期满证明书后一次无息付清。”,因案涉工程自原告停工至目前为止未满两年,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且被告鑫易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243000元,故本案已届期的应付工程款为8040430.03元【10824663.19元-质量保证金为541233.16元(10824663.19元×5%)-已付工程款2243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已超过10000000元,可见原告的垫资已实际超过10000000元,被告鑫易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应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鑫易达公司曾于2018年6月19日预支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工程款43000元,且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分别为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以37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804043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已届期的应付工程款为8040430.03元。因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且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需要维修尚不确定,原告就质量保证金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质量保证金541233.16元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原告有权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040430.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长鑫龙公司是否对被告鑫易达公司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易达公司虽系被告长鑫龙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相关基础性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鑫易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长鑫龙公司对被告鑫易达公司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40430.03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以37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804043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040430.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7430元,合计280932元,由原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19元,被告江苏鑫易达螺旋管有限公司负担2505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宁

人民陪审员  徐凯槿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