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648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E4TRB3R。 法定代表人:黄**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又名:成前),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全占用损失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3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2230.10元(多次前往桐梓县催促退款的油费250元×4次=1000元,往近4次过路费共计1230.10元),起诉金额暂合计22363.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枕泉翠谷翡翠南湾A14-2-8-3号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装修完工,总价款为40800元。随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二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至2020年12月6日,二被告施工完成了水电管线、厨卫瓷砖、客厅卧室地砖,原告验收后又向二被告支付了18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施工,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于2021年5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装修合同,原告总计交款38000元,已装修工程量双方协商作价18000元,扣除后二被告应将原告多交的20000元退至原告指定账户,退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然而,前述退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且原告于2021年6月、7月、8月多次前往桐梓县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恒德昌公司、***均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德昌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枕泉翠谷翡翠南湾A14-2-8-3号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德昌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装修完工,合同总价款为4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恒德昌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0年12月6日,被告恒德昌公司进场装修施工完成了水电管线、厨卫瓷砖、客厅卧室地砖,原告验收后又向被告恒德昌公司支付了18000元。后被告因故停工,原告的房屋装修未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于2021年5月4日达成《南湾A14-2-8-3决算书》,主要约定:双方解除装修合同,未完成的装修工作由原告自行找人施工,原告总计交款38000元,已装修工程量双方协商作价18000元,扣除该18000元后被告应将原告多交的20000元退至原告指定账户,退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前。该决算书由原告签字,恒德昌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恒德昌公司经办人署名“成前”。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退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备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恒德昌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原告也按照约定提前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8000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装修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的房屋未能装修完工,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同意对被告已完工程量协商作价18000元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其已支付的20000元,且约定了明确的退款时间,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退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款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德昌公司系该案的合同相对方,退款义务应当由恒德昌公司承担,被告***系代表公司经办相关事务,不承担退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本应按时退款,但逾期未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双方约定的退款日期的次日即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费、过路费等损失,系原告主***的必要支出,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完全与该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恒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000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贵州恒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