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之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之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823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诵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之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吟白路1-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栓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之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之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之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2月24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基本事实:双之禾公司将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花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个人***,双方签有书面协议。***经江守新招用到泰伯花苑第一社区工地即涉案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240元每天,由***负责记工并发放工资。2018年9月19日,***在涉案工地从四楼楼顶摔至三楼楼顶受伤,后由江守新安排送至医院,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双之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系由江守新招用,日常工作由江守新安排,劳动报酬由江守新支付,其与双之禾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之禾公司并未对***进行管理、指挥或监督,也不向***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文
书记员侯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