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40号
原告:云阳县南溪镇洲全沙石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火脉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EYFQ3C。
经营者:魏树周,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恒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仁和街39号4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B0EE4X。
法定代表人:陈昌勇。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沈组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钱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南溪镇洲全沙石厂(以下简称洲全沙石厂)与被告四川恒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利公司)、**、沈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全沙石厂的经营者魏树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恒永利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被告沈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沈组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钱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全沙石厂的经营者魏树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恒永利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被告沈组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杨钱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全沙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744503元,并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6日的利息为160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沙石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恒永利公司于2020年7月承包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组级公路通达通畅工程,此前,南溪镇南木村组级公路通达通畅工程曾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由于原告与自称两工程现场负责人沈组生熟悉,遂被告又向原告购进沙石用于该工地的建设,沙的价格为每吨70元,碎石每吨60元。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材料,原告将沙石材料送至工地后,由工地施工人员或现场负责人沈组生核验并出具完工单,记载有材料名称、车数、吨位、单价、时间及总额,截止2021年6月18日共计下欠原告沙石材料款744503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永利公司、**辩称,1.恒永利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2.**和沈组生均不是恒永利公司的员工;3.本案遗漏了真正的买方杨钱树,实际上是杨钱树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而沈组生仅仅是杨钱树的施工员,**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帮忙转过一次款;4.南溪镇拱桥村的公路工程是由恒永利公司承包,恒永利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杨钱树,恒永利公司与杨钱树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案涉买卖实际上是杨钱树与原告直接达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永利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组生辩称,1.沈组生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杨钱树雇请,是为杨钱树实际施工的该工程担任施工人;2.该工程系杨钱树内部承包的工程;3.沈组生和**均是代为转过部分款项;4.经向杨钱树询问,原告供应的沙石包含了运费,而杨钱树应当支付拱桥村工程的运费737297元,已经支付了426709元,还有310588元的运费没有支付,杨钱树替原告垫付运费737297元,即使原告的费用计算为744503元,本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为720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沈组生的起诉,同时应当判决杨钱树给付7206元。
被告杨钱树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杨钱树,被告杨钱树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沙石买卖款结算;3.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沙石款427632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原告陈述的沙的单价每吨70元,碎石每吨单价60元,该费用包括运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将上述沙石运送到工地,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也明确阐述原告将沙石运送到工地,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垫付了案涉工程购买沙石的运费737297元,目前已付426709元,尚余310588元未付,该款应当经过原、被告结算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沙石买卖款中予以抵销;4.原告供应的沙石质量存在缺陷,被相关部门抽检为不合格,被告方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恒永利公司与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组级公路通达通畅工程(5、7、8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云阳县南溪镇人民政府将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组级公路通达公路工程(5、7、8组)发包给被告恒永利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郑某作为被告恒永利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被告恒永利公司将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组级公路通达公路工程(5、7、8组)转包给被告杨钱树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安全管理协议》。被告**与被告杨钱树系朋友关系,被告沈组生、以及案外人王某均系被告杨钱树聘请的施工员。被告杨钱树、沈组生、**均不是被告恒永利公司的员工。
自2020年7月起,原告向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组级公路通达公路工程(5、7、8组)工地供应沙和碎石,沙单价每吨70元,碎石单价每吨60元。被告杨钱树指令其施工员联系车辆到原告处将沙石运至工地。
2020年9月10日,被告沈组生向原告的经营者魏树周转账173842.5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杨钱树、沈组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洲全沙石厂魏树周2020年9月10日沙石尾款81235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整)。被告杨钱树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沈组生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1月21日、12月1日、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魏树周转账4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70万元。2021年1月31日的完工单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南溪拱桥工地”供应沙221车,4463.36吨,70元/吨,金额为312435.20元;碎石332车,6479.77吨,60元/吨,金额为388786.20元,合计金额为701221.40元。杨钱树在完工单右上角签名捺印,沈组生、王某分别在完工单审查和施工员处签名。2021年6月18日的完工单确认,2021年1月27日至5月10日,原告向“南溪拱桥工地”供应沙25车,461.68吨,70元/吨,金额为32317.60元;碎石13车,182.74吨,60元/吨,金额为10964.40元,合计金额为43282元。王某在完工单提货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还向云阳县南溪镇南木村组级通达通畅工程工地供应了沙和碎石,该工程亦由被告杨钱树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的经营者魏树周明确表示前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81253元包括向“南溪拱桥工地”和“南溪南木工地”供应沙石的欠款,该款已在另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供应沙石的行为自2020年7月起,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且结算亦发生在2021年,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沈组生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杨钱树,理由如下:首先,四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南溪拱桥公路工程”和“南溪南木公路工程”均是由被告杨钱树实际施工,并举示了杨钱树与被告恒永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恒永利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整体转包给被告杨钱树施工的事实,原告举示的欠条亦能够证实被告杨钱树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杨钱树在2021年1月31日的完工单上也签名捺印确认,而且魏树周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沙石尾款81235元”系前述两个工地的沙石欠款,表明原告清楚地知道被告杨钱树的身份,而与被告杨钱树进行货款结算;其次,虽然被告沈组生向原告支付过一次货款,但是被告沈组生为被告杨钱树聘请的施工员,其在2021年1月31日的完工单中仅是在审查处签名,且在原告举示的欠条中,被告沈组生亦表明了身份,即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欠条产生于被告沈组生打款之后,表明被告沈组生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早已向原告披露过被告杨钱树的身份,故被告沈组生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次,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也未参与收货、结算等过程,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的70万元系支付2020年9月10日前的货款,而该日前的货款尾款已先由被告杨钱树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举示的**向魏树周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等人并未向其出示过被告恒永利公司的任何授权,被告杨钱树等人也均未向原告表示系代表被告恒永利公司购买沙石,现被告恒永利公司对该买卖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恒永利公司亦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综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杨钱树,被告杨钱树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恒永利公司、**、沈组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钱树辩称,其与原告尚未办理沙石买卖款结算,但是原告举示的货款有两份完工单予以证实,该两份完工单有被告聘请人员沈组生、王某的签名确认,且其中一份完工单还有被告杨钱树的签名确认,故被告杨钱树辩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2021年1月31日的完工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而被告**代为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但是该完工单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且完工单上并没有已支付过70万元货款的相关批注,故被告**支付的三笔货款,并非是支付完工单载明的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钱树支付货款744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且经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22年1月6日,被告杨钱树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863.01元(744503×3.85%÷365×202)。
同时,被告杨钱树还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包括运费,应当扣除其垫付的运费,但是被告杨钱树在庭审中认可去原告处运货的车辆均由其施工员指派,而并非由原告联系,且原告从未向驾驶员支付过运费,若双方协商的单价包含运费,却由被告杨钱树联系车辆,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杨钱树尚欠原告货款,其不支付原告货款,反而代原告支付运费,又不在完工单上加以批注,亦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杨钱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钱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阳县南溪镇洲全沙石厂支付货款744503元,及截止2022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863.01元,2022年1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44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南溪镇洲全沙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由被告杨钱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汪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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