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东路(万景花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曾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镇九九桥南堍1号房二层。
负责人:魏光辉,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龙泉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广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龙泉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地域管辖及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龙泉市,故龙泉市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应璨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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