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81民初1685号
原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负责人:魏光辉,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浙118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黄浦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1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光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公司、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浦公司、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2644494.33元,返还工程暂扣款440119.185元,合计3084613.515元;2.判令被告**经开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2644494.33元;3.诉讼费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被告浙江**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经开区公司)将**市坞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中标,取得了工程承包权。
2010年11月18日,被告**经开区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0年11月25日,原告日昇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将**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转给原告日昇公司施工总承包。
2010年12月25日,原告日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160万元企业管理费汇给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徐宁账户。
2012年9月5日,被告**经开区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3年7月5日,被告**经开区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了《**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补充合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4年1月份)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一次收到中期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管理费21万元。原告日昇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之间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管理费。
2014年3月20日,原告日昇公司与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芳野二路以东规划范围剩余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芳野二路以东规划范围剩余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总造价为1050万元。
上述工程经原告日昇公司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审计报告被告**经开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665786.13元,共已支付工程款23021291.80元,其中17604767.4元汇入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账户;其中工程进度款(因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账户被冻结)5416524.4元及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合计6466524.4元汇入原告日昇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经开区公司尚欠工程款2644494.30元。
被告**经开区公司汇入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账户的176××67.4元暂扣百分之五后汇入原告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黄浦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方工程款的百分之二点五即440119.185元。
综上所述:被告浙江**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经开区公司)将**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中标,取得了工程承包权。被告**经开区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此后原告日昇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被告黄浦公司将**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转给原告日昇公司施工总承包。上述工程经原告日昇公司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审计报告,被告**经开区公司欠付工程款2644494.33元,被告黄浦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承包款2644494.33元和返还工程暂扣款440119.185元。两项合计3084613.515元。各被告经原告再三催告未果,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谨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开区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由**经开区公司发包给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经开区公司和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经开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成后**经开区公司已向原告及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23021391.8元的工程款,并返还了244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与原告主张一致即2644494.33元,但该工程款根据被告**经开区公司与被告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应向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而不是原告。
被告黄浦公司、黄浦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日昇公司提交的日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黄浦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黄埔集团浙江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经开区公司工商查询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计决定书及原告日昇公司、被告**经开区公司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黄浦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日昇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均属无效。现原告日昇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黄浦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日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经开区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日昇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7月20日**市审计局作出龙审基决[2017]25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市塆头地块场地平整及道路路基工程的造价为25665786.13元,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审计决定书作出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原告日昇公司通过被告**经开区公司、被告黄浦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2141053.43元及履约保证金24450000元,被告黄浦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日昇公司工程款2644494.33元+17604767.4元×2.5%=3084613.515元。被告**经开区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3021291.8元及履约保证金2445000元,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644494.33元范围内对原告日昇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4613.515元;
二、被告浙江**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44494.3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4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