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81民初16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268-2号。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东路(万景花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留槎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留槎洲。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浙江留槎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槎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决被告日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73131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已产生利息2677936.84元,之后的利息按固定利率5.5245%计算、罚息按固定利率上浮50%即8.2867%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日昇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500元(律师代理费19500元、保全费5000元);3.判决被告留槎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龙泉市东大桥瓯江壹号码头X号楼XX、XX、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室房屋,在最高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屋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对本案12731319元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留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日昇公司签订4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日昇公司因企业日常周转需要向原告建行龙泉支行共计借款248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2016年9月19日,分别借款33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2016年9月23日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524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违反本借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估价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为被告日昇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6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应当在保证范围和债务到期时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留槎洲公司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留槎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xx号楼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92、00××82、00××8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浙龙国用(20xx)第xx、xx、xx、xx号)对被告日昇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7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留槎洲公司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72、00××65、00××87、00××63、00××7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浙龙国用(20xx)第xx、xx、xx、xx、xx、xx号)对被告日昇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5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3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均约定了无论乙方(原告建行龙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日昇公司发放贷款2480万元。嗣后,被告日昇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日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31319元及利息2677936.8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19500元。
另查明,***与***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作价2362万元将其持有的留槎洲公司52.92%的股权转让给***,留槎洲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信贷业务申报审批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全费缴费发票,被告留槎洲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留槎洲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日昇公司发放贷款24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日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留槎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东大桥瓯江壹号码头xx号楼xx、xx室,xx号楼x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7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留槎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东大桥瓯江壹号码头xx号楼xx、xx、xx、xx、x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5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6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273131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已产生利息2677936.84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4500元;
三、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留槎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东大桥瓯江壹号码头xx号楼xx、xx室,xx号楼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92、00××82、00××81号,土地使用权证:浙龙国用(20xx)第xx、xx、xx、xx号)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27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留槎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东大桥瓯江壹号码头xx号楼xx、xx、xx、xx、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72、00××65、00××87、00××63、00××73号,土地使用权证:浙龙国用(20xx)第xx、xx、xx、xx、xx、xx号)的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45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债权16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3元,减半收取计57186.5元,由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留槎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