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6民初654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290236-8,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
负责人:***,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主管,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市义贸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东路万景花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被告龙泉市义贸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日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78元,减半收取计15689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