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633号
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6号1幢6-1号(“同乐家具博览中心”4楼5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6NDD231。
法定代表人: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2020年4月LPR利率3.85%支付借款利息1540元(暂计,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亲笔书写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转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欲综合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出借4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借款;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交由原告留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亲笔书写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万元;借款人:***;被告在借条末尾签字、按指印;同时,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交由原告留存。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转入4万元,交付了全额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条),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明显不当,被告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