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3民初993号 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36号1幢6-1号(“同乐家具博览中心”4楼5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6NDD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村七组55附1号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MA65EPE7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玖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家具款、律师费损失共计5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为16200元,以上合计5962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书》,对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的*****农业园分选冷链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期30天,并对合同总价、质量、完工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完成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经过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2021年10月,原告起诉至贵院,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达成《协议书》后,原告自愿撤诉。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150000元后便未再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再次违约应按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庆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庆玖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QJ20191125115),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攀枝花)**农业产业园分选冷链项目,2.工程地点:西区格里坪镇********农业产业园,3.承包范围:钢结构顶面泡沫夹心瓦、钢结构墙面单层铁皮瓦、电动卷帘门、铝合金推拉窗、钢结构仓库及分拣中心区域间隔墙、排水管、室外排水明暗沟、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漆、铝合金玻璃地弹门、100厚C20细石混凝土、室外排水明沟钩盖、原外墙封板加龙骨封板、钢结构,具体详见报价清单附件;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4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三、合同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即¥554488元;五、完工及验收:1.乙方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并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六、结算及付款方式:1.签证或变更工程量单价约定:⑴报价清单中已有单价按照已有单价结算⑵报价清单中无单价的,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后办理结算,2.工程造价款:为报价清单包干总价与签证增加费用总和,3.支付时间:在甲方收到乙方完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对乙方项目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0%;八、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⑴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工程的,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10的违约金⑵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应及时付足工程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二/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附件报价清单合计金额616098.44元,按照甲方要求下浮10%后工程造价554488元”。《领料单》载明:“项目名称:***(攀枝花)**农业产业园分选冷链项目,名称竣工结算书,规格结算金额604006,领取人***,时间2019年12月23日”。《工程资料移交签收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攀枝花)**农业产业园分选冷链项目,1.施工日志2份,2.清单2份,3.材料报审4次2份,4.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6处2份,5.检批6处2份,6.竣工验收报告2份,7.结算交接发文单1份,8.厂房地面砼抗压报告12.7共5份,9.厂房地面砼抗压报告12.8共5份,移交人***,移交部门工程部,移交时间2020.3.27,签收人***,签收部门行政部,签收时间2020.3.27”。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内容,供双方履行:一、双方确认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攀枝花)**农业产业园分选冷链项目》合同,甲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双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60400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以垫资方式帮助乙方购买家具16730元。二、因甲方已委托律师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律师费30000元,乙方同意该30000元由乙方在支付工程款、家具款时一起支付给甲方。三、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家具款、律师费损失三项合计650000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支付5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四、本协议书双方盖章后生效,甲方向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五、乙方应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款项,任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全部未支付金额重新提起诉讼,并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80000元(含2019年截止2021年11月份资金占用费),甲方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1月30日的《企业网银回单》载明:“汇款人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该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庆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且完成移交,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告庆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家具款、律师费损失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庆玖公司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就未付工程款项主张违约金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庆玖公司按照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从2022年2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庆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家具款、律师费损失共计5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计4881元,由被告攀枝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