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
被告:安徽康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合派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206253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康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利息163467元(自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1月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两被告康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约定月息3%,原告转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另,康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合肥市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淮公司),原是**实际控制,原告转账时直接转入庐淮公司,原告不认可**个人借款,实际是借给庐淮公司,转款后找庐淮公司盖章,因当时公章在**手中,**不给盖章,要求借款他自己承担。**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该笔借款也是知晓的,所以要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庐淮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我自2013年起受法定代表人妻子委托经营该公司,因2013年起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2016年以我名义将该公司转让给了别人,因为股权未变更,所以转让款我也没有收到;2.40万元借款是我个人借的,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因为个人不能投标,所以我指定原告打入庐淮公司账户,第二天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与庐淮公司无关;3.案涉借款我爱人**一直不知道,直至去年原告带着两个农民工去我家威胁她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我和我妻子的共同生活,借款后来没有作为保证金,因为项目投标没成功,这笔40万元借款我后来用于偿还前妻的债务了;4.借条是2017年更换的,因为借款一直没还,2017年重打借条补上了利息约定,2016年打的借条作废了,落款还是写的2016年4月20日。
被告康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委托案外人***通过其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庐淮公司账户。次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利息3%),借款人:**,2016.4.20”。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1日庐淮公司变更名称为康民公司。
本院认为,**向***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通过委托他人转款40万元至指定账户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以消除债务,故原告要求***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庐淮公司为借款人,因**不是庐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亦未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庐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是夫妻关系,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5元,减半收取47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借条,证明安徽康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约定月息3%;
3.结婚登记审核表,证明**与***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肥西县人民法院曾驳回起诉。
被告**、**、安徽康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