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677号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晓霞。
委托代理人潘广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松军。
委托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禄,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间,原告与被告就德盛昌大厦的部分零散工程包括2楼、8楼地面的找平、刷漆,2楼墙体开洞、砌墙、车位划线、减速带施工等达成口头施工工程,由原告就上述零散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7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验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78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635.97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已就第7项”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的费用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本案不应当再主张。被告对其他项目予以认可,这些工程都是验收过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原告应当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原告声称双方是口头合同,相应的利息就不应当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德胜昌大厦的零星工程,具体项目为被告在另案中提交了一份《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中的以下几项: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工程款为14853元;二楼砌石墙(包防火门)、侧面打墙,工程款为6448.5元;二楼石墙开门洞、砌墙,工程款为3800元;浸塑钢丝网(与宿舍之间间隔),工程款为1000元;德胜昌车位划线,工程款为2500元;2楼货梯周围找平,工程款为3721.29元;减速带工程,工程款为2463元,以上各项合计34785.79元。
被告主张原告已就”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项目在仲裁中提出相关主张,并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称其他项目由于均已验收过,故对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仲裁申请书显示,原告在该案中系依据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cw201406010-01)向被告主张”德胜昌大厦办公楼3-16楼的地面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情况下所实施的包括地面找平、刷漆、墙体开洞、车位划线、减速带等零散工程。
另查,原告于庭后回复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目前尚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装修工程金额统计表、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补充证据目录、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德胜昌大厦零星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于庭审中称,由于原告已就”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项目在仲裁中提出相关主张,其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经查,原告此前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不包含涉案工程,不存在原告提出重复主张的情形,故被告仍应就该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承包的德胜昌大厦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由于原告仅主张人民币34785.5元,此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785.5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是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已验收并结算的最后制表时间是2015年1月5日,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策维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系由策维公司制作的,被告虽主张其制作上述表格不能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亦予以认可,但从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目中,除”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亦已提交证据证明”8楼(加建)饭堂地面找平、刷地坪漆”项目并未在仲裁中提出主张,由此可知,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金额即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从其确认上述工程款金额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78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蕾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俊奇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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