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676号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霞。
委托代理人潘广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军。
委托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禄,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cw20141117-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盛昌大厦办公楼1—16楼的二级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98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涉案施工工程,但被告拒绝验收并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54637.8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4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依附于被告与案外人德盛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是工程获得公安部门消防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二级消防批文,故该合同是为了使得租赁合同成立并能履行而设立,二者是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德盛昌租赁书》无效,原因是德盛昌大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德盛昌大厦属于违法建筑,自然无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许可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公安二级消防验收的合同目的缺乏一级验收而无法实现,故没有履行的意义。且因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也无效;二、即使涉案合同有效,原告未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无需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并获得二级消防批文,原告并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亦从未通知被告工程进度的情况,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原告的施工也从未综合验收合格,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三,被告在得知德盛昌大厦是违法建筑提出退租后,于2014年11月5日搬离德盛昌大厦,并向原告发出了取消施工事宜的通知,原告已经收到。此时原告并未施工完毕,更未进行验收,被告不曾从原告的施工中获得任何益处。因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因没有过错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四、因德盛昌公司与原告实质是同一控制人名下的关联公司。原告之后对租赁房屋进行施工,皆为益己行为,是对自己的股东名下房屋进行施工。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而被告因并未使用租赁物,在衡平角度,应当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免去被告付款义务。五、基于以上所述同一控制人的事实,可以推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德盛昌大厦是违法建筑,无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许可证。原告明知这一事实仍为赚取被告利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这种以欺诈形式订立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德盛昌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策维公司签订了一份《德盛昌大厦租赁书》,约定甲方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下围的德盛昌大厦租赁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安装三台电梯、所有楼梯间装修、一级消防安装、墙面地面找平等,二次消防工程、室内找平等由乙方委托甲方确认报价后安装,其他所有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高低压配电、智能化办公门禁、室内装修、空调等上述甲方负责配套之外的部分皆由乙方负责安装;所有甲乙双方安装的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及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租赁期限共五年,租赁时间以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日起算,正式交付时间由双方交接签字盖章确认。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两个月,装修期间免租金,但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含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6.4元(含税,在不含税标准每平方米25元基础上加5.6%的税金,按国家规定,多退少补),租金从起租之日起第四年开始逐年递增,升幅为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8%。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九个月租金的保证金4,989,600元,在甲方交付物业给乙方使用时,保证金转为租赁押金,同时乙方另行支付一个月租金554,400元给甲方,即九押一租(九押一租按实测确认面积交租金,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租赁协议期满后,交接完毕,租赁押金七天内无息归还乙方。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8日前交清,如有拖欠租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乙方承诺如拖延交纳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30天,甲方有权停止提供一切服务,并收回物业,终止合同,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甲方损失额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如甲方不予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或乙方不接受房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在租赁合同期间,需租赁满12个月后方可提前退租,任何一方由于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补偿三个月的租金作提前解约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5日,德盛昌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策维公司签订了一份《德盛昌大厦租赁书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德盛昌大厦租赁书中关于消防和出租房产质量安全等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后进行补充约定。甲方负责的消防包括消防主管、消防箱、防火门的安装应做到消防主体验收合格的标准,若因为甲方负责的消防主体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致使交付给乙方的房屋被查封或者不可再使用的,甲方应按消防部门要求及时整改,若整改不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深圳市德胜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昌投资公司)愿意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书中的租赁押金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在租赁协议期满后,若甲方无法及时归还乙方的租赁押金4,989,600元,乙方有权要求德盛昌投资公司代为偿还租赁押金。德盛昌投资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章。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cw20141117-001),约定如下:1、被告将位于樟坑径下围工业区德胜昌大厦办公楼(1-16楼)二级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德胜昌大厦办公楼(1-16楼)消防工程图纸范围(含消防审查意见书、图纸会审纪要、合同前设计变更等)的消防工程,乙方负责提供消防图纸,乙方负责附件价格清单中规定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办理且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证及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取得二级消防批文;3、承包方式:对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图纸、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包维修服务、包甲方与消防支队有关消防事宜的协调;4、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总工期为60日(为日历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工期可顺延);5、乙方承诺,具备验收条件后1年内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否则视为乙方逾期竣工,则甲方自行验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可相应顺延);6、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内固定合同价为698000元,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乙方包工包全部料,该价款为完成本项工程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全部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出厂检验检测和复试测验、样品和样板、损耗、包装、运输及装卸)、设备费(含设备出厂检验、样品、运输、安装、装卸费)、机械使用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保险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用、交叉污染费用、垃圾处理费用、合同实施期内的风险因素及质量保修等为完成该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费用;7、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人民币209400元;总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人民币209400元;总工程验收完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合计人民币209400元;总工厂甲乙双方验收完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10%合计人民币69800元;支付每次工程款都应由乙方向甲方申报并附甲方验收文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按照甲方财务的要求出具正规发票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8、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一个按照合同总价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10日内不停工。双方还对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以案外人深圳市德胜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昌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其与德胜昌物业公司签订的《德胜昌物业大厦租赁书》无效,并诉请德胜昌物业公司返还保证金4989600元、已付租金2078630.4元及支付装修损失2878255.18元。根据策维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其主张的上述装修损失中包含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cw20141117-001)约定的装修价款人民币698000元。策维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装修合同金额统计表、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表、补充证据目录均载明涉案合同金额为698000元,但证据目录中注明因截至策维公司起诉时工程未完成,故该款项未付,亦无发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策维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向德盛昌物业公司发出《退租声明》,声明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租赁涉案物业,涉案合同在策维公司发出《退租声明》时实际上也无法继续履行,策维公司已经搬离涉案租赁物业,留存在涉案租赁物业处的物品为装饰装修附合物,但德盛昌公司在策维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未协商办理涉案租赁物业腾退事宜,视为涉案租赁物业在2014年12月31日已腾退给德盛昌物业公司。关于装饰装修附合物损失。因策维公司不申请对涉案物业装饰装修附合物价值进行评估,致使本院无法确定策维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根据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则,由此而导致的装饰装修损失无法处理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策维公司自行承担,并判决如下:一、策维公司与德胜昌物业公司签订的《德胜昌物业大厦租赁书》无效;二、德胜昌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策维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4989600元;三、策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胜昌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占有使用物业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70525.94元;四、驳回策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德胜昌物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判决书经二审部分改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对原审中认定的实际占用时间予以纠正,其他判项没有改变。
原告提交策维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目录、装修合同金额统计表、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表、补充证据目录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案件中主张其就涉案合同产生的装修损失为人民币698000元,证明策维公司已经确认了拖欠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金额;策维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包括消防在内的装修损失只是被告的一个诉讼策略,是为防止原告对租赁物有控制权,可以在任何时间装修,基于一系列装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判令德盛昌物业公司向策维公司赔偿相关的装修工程款,德盛昌物业公司也当庭否认工程款相关事实,涉案的合同在另案中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定性及处置。
另查,1、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27日打印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晓霞,股东为何玉昌(占70%股份)、王华平(占30%股份);案外人深圳市德胜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华平,股东为何玉昌(占65%股份)、王华平(占30%股份)、何晓霞(占5%股份);案外人德胜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晓霞,该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市德胜昌投资有限公司。
2、关于施工资质。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对于其有无承包涉案消防工程的资质表示须庭后核实,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回复。
3、关于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完工,因被告拒绝而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并未开始。
4、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涉及多份合同,大都办理了结算,故原告将所有资料都交给了被告,现无法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已约定每次付款都要有验收文件、经过被告的确认,而原告并无相关文件,亦未经被告确认。
5、被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面积)》,以主张涉案的德胜昌大厦的业主为何玉昌;因该证据无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6、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取消防装修工程。原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装修工程金额统计表、德胜昌及其他装修明细、补充证据目录、《德胜昌大厦租赁书》及补充协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深圳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依照与被告深圳市策维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则原告应就其已施工完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施工。本案中,原告据以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被告在另案中提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装修损失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等材料,并认为被告已将涉案合同金额作为其装修损失在另案中提出主张,说明已经确认了拖欠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金额。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与材料进场、施工、验收、结算等工程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另一方面,由于策维公司与案外人德胜昌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策维公司已离场,在此之后的涉案工程现场已非由策维公司控制,即便现在工程现场已有原、被告之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工程相关资料,因此,亦无法查明现场已完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及施工的具体时间,更无法查明是否系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之合同而施工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蕾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席俊奇
书记员  李燕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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