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人孔样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通山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肯定。
委托代理人王定家。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
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国。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
被告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沛。
第三人孔样继。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镇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人孔样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孔样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中雄,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沛,第三人孔样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石山塘的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施工工程。工程为8幢511.78平方米的双拼别墅,总面积4412.24平方米;合同第1条:该8幢别墅在规划设计图纸中的编号依次为D31AB、D33AB、D36AB、D38AB、D40AB、D42AB、D45AB、D47AB;承包范围为咸宁市粮食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陶然世纪庄园一期D型别墅图纸所示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及部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第2条:工期174天;第3条: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0元;第5条: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50年;合同专用条款第61.2条、合同附件质量保证书第2条: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开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并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失误、与承包人串通等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该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结算单价增至每平方米720元,加附属工程总造价为4,241,294.99元,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将其中D31-102(即规划设计图中D31AB的B)别墅出卖给邓某某。2015年5月,邓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中发现该房屋严重倾斜,即将倾斜的情况通知了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即通知了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2015年6月下旬,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一致同意由永盛工程监理公司联系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31号别墅倾斜的原因和倾斜对结构安全的影响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0号《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号别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别墅工程K轴基础梁弯曲并产生裂缝、二层2/J轴处阳台扶手裂缝、墙体和楼面板倾斜均为地基基础已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别墅工程基础持力层不符合“中风化砂页岩强风化粉砂岩层”的设计要求,且各独立柱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存在差异,是导致其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别墅工程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安全性等级均为Du级,评定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3.3.1条、第3.3.4条、第10.0.2条的规定,整体安全性Dsu级的房屋应拆换或重建。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鉴于结构梁柱已出现多处裂缝的实际情况,纠偏扶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一致同意对隆鼎丽都小区31号别墅立即拆除重建。在达成拆除重建共识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将31号别墅拆除。拆除费用为3万元。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在进行了重建基础施工后再未继续施工。根据现市场物价,该幢别墅重置造价需768747.00元。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在31号别墅基础施工中偷工减料,基础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中风化砂页岩强风化粉砂岩层”,造成房屋建成后严重倾斜,应承担拆除、重建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在监理中怠于履行职责,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重建因基础不均匀沉降倾斜被拆除的隆鼎丽都小区D31号别墅,或赔偿两原告重置费768747.00元;二、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赔偿通山景元房地产公司对原隆鼎丽都小区D31号别墅拆除费用3万元;三、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赔偿龙鼎丽都小区原D31-102别墅装修损失5万元;四、判令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重建、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是倾斜被拆除建筑物的建设单位,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之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是倾斜被拆除建筑物的施工监理单位之事实。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为倾斜被拆除建筑物31号别墅的D-1-31A套房屋的所有人之事实。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是倾斜被拆除建筑物31号别墅的D-1-31B套房屋的买受人之事实。
证据五、装修合同、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已对D-1-31B套房屋进行装饰施工,该房屋因倾斜被拆除造成原告邓某某装修损失之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31号别墅严重倾斜及其倾斜原因之事实。
证据七、会议纪要2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拆除重建之事实。
证据八、拆房合同、拆除费预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委托袁华民将严重倾斜的31号别墅拆除,拆除费用3万元之事实。
证据九、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31号别墅原貌和已被拆除之事实。
证据十、31号别墅重置造价预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倾斜被拆除建筑物31号别墅的重置成本之事实。
证据十一、结构设计总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建筑物基础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程序不符合要求之事实。
证据十二、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证明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之事实。
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1月,孔祥继自行联系好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就陶然世纪庄园一期D型别墅施工工程,谈好价位、建筑面积、施工方式等一切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因需要建筑资质,孔祥继便找到答辩人,请求挂靠答辩人。2011年3月10日,答辩人与孔祥继签订《协议书》,约定该项工程全部由孔祥继组织资金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全部由孔祥继负责。答辩人仅收取工程总价百分之零点柒作为出借资质管理费用。1、答辩人与孔祥继系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湖北省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鄂建设规(2012)1号)第五条:在施工期间,发现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三)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执业注册、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四)中标的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除缴纳”管理费”外,不对中标的承包单位履行任何责任,在物资、设备的采购上也未与中标的承包单位发生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通山县景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原告知晓答辩人与孔祥继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明知答辩人只是被挂靠单位,由于原告与孔祥继之间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无效,适用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知晓答辩人只是收取管理费,也认同该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是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只应在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程项目管理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孔祥继系挂靠通山县建筑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质量及费用的约定,工程款由孔祥继收付,工程由孔祥继施工,通山县建筑公司只提取工程价款0.7%的挂靠费之事实。
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辨称:1、该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基础未到实底,主要原因是没有进行地质勘察,就进行房屋设计,是原告的失误,我方只负责地上的房屋建筑质量,不负责地质的问题,因此房屋基础的问题与永盛工程监理公司无关;2、合同约定因监理不到位赔偿直接损失是不合理的,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只能在所收的监理费的范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三人孔祥继述称: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多方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设计不合理。本建筑物地处中风化砂页岩层,黑色粉质黏土层夹砾石层,黄色粉质黏土夹砾石层,且每层分凹凸状分布,山体疏松,应设计为基桩支力柱承载,本设计为地梁承载,由于岩层分布为凹凸状,就会出现地基承载力存在差别。二、景元房地产公司私自改变设计材料。本工程设计原为所有纵筋为φ14@,景元房地产公司将其改为φ12@,导致地梁承受力不够,出现基础梁变曲。三、施工中答辩人全部按图施工,隐蔽工程也是在获得工程监理认可,符合要求并签字同意后再行施工的,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四、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1、该公司鉴定人员王工第一次来现场,口头结论是山体松动滑坡所致房屋倾斜;2、该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既然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需由施工方与开发商共同委托才合法有效;3、鉴定结论是通过对建筑物基础土层作抽样检测后所出的,是通过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而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4、鉴定过程也未通知施工方到场,鉴定人员仅与景元房地产公司人员一同进行抽样,因该处地质特殊,各种岩层厚薄不一致,因此,无法真实反映该建筑物倾斜的真实原因;5、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实。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方开挖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施工地基基础验收合格,第三人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的,且经监理人员验收,是合格的之事实。
证据二、工程质保金支付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质保期二年已满,质量没有问题之事实。
证据三、原告提供施工的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私自变更图纸,设计图纸上是φ14@钢筋,而原告变更为φ12@钢筋之事实。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既然有房屋所有权证,那么说明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六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对证据七认为既然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需由施工方与开发商共同委托才合法有效;对证据八认为应该有物价部门的评定;对证据十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合法认定,不能作重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十一认为建设工程部分比较复杂,且多是回填土,应该提供相关的地质勘查报告。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六认为鉴定意见是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该别墅的基础多是回填土,造成地基沉降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自身需要负责任;对证据一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认为监理合同通山县建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那么工程质量通过了各方检测,是合格的;对证据五认为若在开始装修时就发现质量问题,就不应继续装修,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邓某某自己承担;对证据八认为拆除费用的金额反映不客观,按照定额是28300元,但最终支付3万元;对证据十一认为通山县建筑公司只是孔祥继的挂靠单位,具体施工是孔祥继负责,该工程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应由孔祥继负责承担,而不应由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合同的条款扩大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范围,且超过了行内规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基础的认定也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第三人孔祥继辩称已经验收了,应出示提供基础验收的记录及合格证,勘验单位是否认可。
原告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工程项目管理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是内部协议,项目经理对项目安全和质量负责,孔祥继是以通山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说明孔祥继只是通山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协议是其内兄张某某以其名义签的,其是为内兄打工的。
原告对第三人孔祥继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景元房地产公司无人签字,土方开挖工程检验、验收应是勘查设计部门,而不是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也证明了监理人员的监理疏忽,未经勘验部门签字,就签字认可,应承担责任。同时施工也没有达到要求;对证据二认为工程质保期各个部份是不同的,不是第三人所陈述的二年质保期,房屋整体质量的质保期是根据房屋的使用年限而定;对证据三认为该房屋倾斜是由于不均匀沉降,不是钢筋的问题,钢筋的问题不是必然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工程表面上的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对第三人孔祥继提交的4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第三人孔祥继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别墅出事故的是D31栋,表中没有对该栋别墅表明;2、表中的土方开挖,是基础尺寸,不是认可地质层已经挖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其中包括D31-102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4414.24平方米(551.78平方米/栋*8栋),单价650.00元/平方米。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所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盖章之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陶然世纪庄园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规模约50000平方米;监理范围:土建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之事实;证据三、四能证明坐落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隆鼎丽都)D-31B幢房屋的所有人、买受人为原告邓某某、鲁文静之事实;证据五能证明原告邓某某已对D-31B房屋正在进行装修施工中之事实;证据六能证明武汉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通过对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工程整体倾斜的原因和整体倾斜对结构安全的影响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1、别墅工程K轴基础梁弯曲并产生裂缝,二层2/J轴处阳台扶手裂缝、墙体和楼面板倾斜均为地基基础已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2、别墅工程基础持力层不符合“中风化砂页岩强风化粉砂岩层”的设计要求,且各独立柱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存在差异,是导致其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3、别墅工程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安全性等级均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8.1.2条,评定其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之事实;证据七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协调达成如下意见:1、认可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同意由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对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进行拆除,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31#别墅的重建;3、由邓某某提供装修清单,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对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证据八能证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委托袁华民将31#别墅拆除,拆除费用为3万元、定额为51229.29元之事实;证据九能证明31#别墅原貌和已被拆除之事实;证据十能证明31#别墅建筑面积为568.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344.37元,重置成本为763684.95元之事实;证据十一能证明结构设计总说明第三条基础工程部份第三项“本工程采用独立柱基础,选取第3层中风化砂页岩强风仕粉砂岩层为基础持力层”;第四项“基槽挖好后,应通知设计、勘察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基础持力层设计要求之事实;证据十二能证明武汉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之事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孔祥继否认该工程项目管理安全质量责任协议书系其所签,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第三人孔祥继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孔祥继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能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对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的地基基础工程及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之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工程质保期已过二年,质量在工程质保期内无问题之事实;证据三能证明该变更图纸,承台网板筋改为φ12@200(双向)之事实;证据四能证明通山县隆鼎丽都别墅A-F型工程已于2012年8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事实。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9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陶然世纪庄园项目第一期土建工程监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监理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无上限;该合同标准条款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和国内公认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委托人规定的监理工作要求与任务,勤勉、尽职、认真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房)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项第2目约定:按验评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对工程质量进行实测实量的验收,重点部位要求全频率验收(特别是隐蔽工程)。验收后认真填写工序质量验收单及有关记录;第9目第(7)约定:验收承包人的工地试验体系,审核其人员资格;第(9)约定:由于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失职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监理人员须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因怠于履行职责、失误等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2011年1月31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施工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4414.24平方米(551.78平方米/栋*8栋);第二条约定:1、承包方式为阶段承包—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平方米造价包干;2、承包范围为咸宁市粮食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图纸所示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第五条约定:单价650.0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贰佰捌拾陆万玖仟贰佰伍拾陆元。该合同专用条款61.2质量缺陷责任期:基础、主体结构50年;该合同附件与格式第2条第2.2项第1目约定: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公章和签字,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孔祥继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孔祥继于2011年2月12日组织施工。2011年3月7日,二被告工作人员及施工管理人员对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及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2011年3月10日,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孔祥继负责管理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法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1年6月,该工程竣工交付,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监理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将第D-31B号商品房销售给邓某某,并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房权证。2015年5月,邓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严重倾斜,即将倾斜情况通知了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2015年6月份,经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景元隆鼎丽都山小区一期31号别墅倾斜的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建质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010号《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别墅工程K轴基础梁弯曲并产生裂缝、二层2/J轴处阳台扶手裂缝、墙体和楼面板倾斜均为地基基础已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别墅工程基础持力层不符合“中风化砂页岩强风化粉砂岩层”的设计要求,且各独立柱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存在差异,是导致其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别墅工程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安全性等级均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8.1.2条,评定其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9月9日两次协商,两次作出了关于31#别墅质量鉴定通报会议、关于31#别墅处理方案会议纪要,主要协商意见如下:1、认可通山县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一致同意由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在一周内对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进行拆除,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31#别墅的重建;3、由邓某某提供装修部分清单,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对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原被告三方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均在该两份会议纪要签字。2015年,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作出31#别墅拆除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1229.29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将31#别墅拆除,支付拆除费用3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作出D型别墅31B-102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工程造价为763684.95元。随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在进行了重建部分工程后停工至今,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在重建过程中垫付了部分重建工程款74646.90元。此后,因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停止重建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重建因基础不均匀沉降倾斜被拆除的隆鼎丽都小区D31号别墅,或赔偿原告重置费768747.00元;二、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通山景元房地产公司对原隆鼎丽都小区D31号别墅房屋拆除的费用3万元;三、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赔偿龙鼎丽都小区原D31-102别墅装修损失5万元;四、判令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重建、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以孔祥继系挂靠其资质施工,是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申请追加孔祥继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第三人孔祥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人孔祥继各应承担哪些责任。
焦点1、关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分别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孔祥继是借用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名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自愿与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并盖有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第三人孔祥继只是作为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经理)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所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盖章,说明已代表承包人领取了材料设备,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孔祥继负责管理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法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可认定第三人孔祥继是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授权在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的施工代理人,其系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是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故对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永盛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人孔祥继各应承担哪些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设计图纸、提供相关材料、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及配合施工的义务,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应按约履行保质保量施工完毕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基础、主体结构50年。现竣工验收仅四年,即出现房屋倾斜,鉴定意见为:别墅工程基础持力层不符合“中风化砂页岩强风化粉砂岩层”的设计要求,且各独立柱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存在差异,是导致其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别墅工程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安全性等级均为Du级;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无证据证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已按结构设计总说明要求“基槽挖好后,应通知设计、勘察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规定程序进行施工,因其未按结构设计总说明要求进行施工,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未及时通知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对隐蔽工程的检查,是造成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主要原因。鉴于纠偏扶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经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拆除重建,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承担31#别墅的重建。故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应对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承担拆除重建责任。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作为陶然世纪庄园项目一期D型别墅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人,由于其疏忽监理及监理失误,是导致房屋倾斜次要原因,其亦应继续承担房屋重建的监理责任。第三人孔祥继作为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之间属企业内部之间的承包关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重建因基础不均匀沉降倾斜被拆除的隆鼎丽都小区D31号别墅及拆除的费用3万元诉求,因2015年9月9日原被告三方共同作出了关于31#别墅处理方案会议纪要,达成“由景元房地产公司对隆鼎丽都一期31#别墅进行拆除”的意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赔偿龙鼎丽都小区原D31-102别墅装修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在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重建过程中已垫付的工程款74646.9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对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进行重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建完毕(重建工程必须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视为重建完毕),重建费用由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自行负担。
二、由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对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重建工程继续履行监理职责。
三、如果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对隆鼎丽都小区D31#别墅进行重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87元,由原告景元房地产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通山县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永盛工程监理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瑞光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骄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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