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永盛监理公司与被告东山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置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细训。
原告永盛监理公司与被告东山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细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通山县安顺佳园工程监理工作工程规模1.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800万元。双方同意按约定规模内支付监理费65000元,超额工程量按1%收取。2、工程监理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止,如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工作延误,按每月6000元支付工作报酬。安顺佳园监理工程共应支付监理费157680元,被告仅支付6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监理费92860元。
原告永盛监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对监理工作有合同约定。
证据二、要求支付监理费联系函及楼层面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监理费92860元及监理工程的总面积数额的事实。
证据三、备案证一份。证明安顺佳园工程于2009年12月12日竣工。
证据四至证据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东山置业公司开发的安顺佳园小区工程已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了工程建筑面积。
证据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证明安顺佳园工程已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施工验收备案。
被告辩称:1、原、被告对安顺佳园工程监理协商好是65000元包干价,并不附任何附加条件,且被告对工程规模完全清楚,不应再另收取监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山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顺佳园建设工程红线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同原告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就已知建筑总面积。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安顺佳园工程建设已获施工许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各楼层标明的面积未核算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联系函的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各楼测绘面积情况表没有职能部门盖章核准,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开发的通山县安顺佳园工程监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工程规模1.8万平方米,投资800万元。2、双方约定规模内按65000元包干支付监理费,超额工程费按1%收取收取监理费。3、监理工期至2009年3月10日,如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工期延误,被告按6000元/月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支付监理费65000元。2009年12月10日,安顺佳园房屋建设工程领取备案证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遭拒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山县安顺佳园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4285.50平方米,原告同意按被告确定的每平方米480元价格计算投资额,通山县安顺佳园房屋建造投资额为11657040元,减去包干价投资规模800万元,结余投资规模3657040元按1%收取监理费为36570.40元,合同约定原告监理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止,被告实际施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延期9个月,按6000元/月计算,监理工资应为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800万元投资规模内收取的监理费为包干价65000元,超额工程规模投资3657040元按1%收取报酬为36570.40元,另加延期监理工作报酬6000元/月,9个月为54000元,合计90570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东山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永盛监理公司监理费905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东山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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