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133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XX庚。
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罗棋。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0144.4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32.7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的房产、**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润花苑××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115.42平方米)的房产、***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风情苑12幢××单元××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号,建筑面积139.36平方米)的房产、***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170.52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A145094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3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高抵字A06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32.7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的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润花苑××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115.42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A145094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1472万元的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和**签订2012年高抵字A06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和**提供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风情苑12幢××单元××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号,建筑面积139.36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A145094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195万元的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高抵字A06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和***提供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8号楼××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170.52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A145094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提供最高额395万元的抵押担保。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高保字A309号、2014年高保字A310号、2014年高保字A311号、2014年高保字A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A145094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23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
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高保字A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A145094《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23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75万元,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29837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29837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32.78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层××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294.7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润花苑××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建筑面积:115.42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额147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房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号,建筑面积:139.36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额19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房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170.52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额39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各自在最高债权额2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澳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