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788号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2、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69537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直街83号4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GR5P2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462165.33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北仑BLXB03-01-06a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3459937.55元,监理费支付从监理人进场之日起每季度支付,按成本部审核形象进度的90%支付,工程完工按实际竣工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5%监理酬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项目已通过验收。经审核定案,审核工程造价为3459937.55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997772.22元,尚欠462165.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案涉合同结算定案金额和已支付金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需由原告在应付款时间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未付款462165.33元其中289168.45元(即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项目人员流动,何时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书无法核实,且合同中也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损失部分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另172996.88元(即结算价的5%)部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书,原告未经申请而直接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法院认为该款项应予支付,也不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该笔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9168.45元以外的诉请。 原告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增值税发票及其认证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日,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北仑BLXB03-01-06a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为3459937.55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8月1日始至2022年7月30日止;监理费支付从原告进场之日起每季度支付,按成本部审核形象进度的90%支付,原告每期收到监理费用前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按实际竣工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5%监理酬金;被告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项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6月30日验收备案。经双方审核定案,审核工程造价为3459937.55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3年1月11日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2997772.22元,余款462165.3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守约履行。被告对监理总酬金和已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期收到监理费用前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按实际竣工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5%监理酬金。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6月30日备案,至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实际拖欠289168.45元),剩余5%酬金(即172996.88元)一年后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支付申请书应发生于发票开具之前,至2023年1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总价95%部分的拖欠款289168.45元已远超28天,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案涉逾期利息统一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明显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62165.33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3.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财产保全费2880元,均由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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