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789号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2、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69537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直街83号4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GR5P2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承接查验费2593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自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北仑BLXB03-01-06a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对检查的问题跟进整改,以保证被告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集团第三方交付评估标准,确保业主以较高的满意度顺利入住;合同价款暂定为266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一周支付总价款的40%,承接查验验收节点完成支付总价款的50%,集团第三方交付评估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10%。原告按约履行了查验义务,并通过验收。经审核定案,审核工程造价为36575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6400元,尚欠25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案涉查验合同项下剩余259350元未支付无异议,但合同就逾期付款损失并未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即使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也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节点不相符,被告就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350元以外的诉请。 原告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及其认证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庭审**,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至7月15日,该服务时间届满后,双方协议延长服务时间至2022年8月31日。项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6月30日验收备案,宁波市北仑区住建局于同年8月24日出具了《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原告于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分次向被告开具了共计365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守约履行。被告对尚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接查验费应于房屋交付评估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宁波市北仑区住建局已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足以证明房屋交付评估合格,被告未及时结清,形成资金占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主张自2022年10月25日起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查验费2593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财产保全费1861元,均由被告宁波港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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