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48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华坑村沙岭西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64022373L。
法定代表人:杜逢环。
被告:广东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旭景西街8号601、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090946C。
法定代表人:刘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文,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风语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1组正舟路南段1205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2036714T。
法定代表人:黄云飞。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广东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重庆风语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被告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逢环、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语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盛公司偿还劳务费41400元,被告昊华公司、被告风语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日盛公司承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逸合商务中心18楼样板间制作工程,原告(系包工头)根据被告日盛公司要求在2019年5月27日进场施工,6月14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退场,项目按人工计算劳务费,每人350元/天,每天6人,共计114个工日,故劳务费为39900元,又因无住宿场所且往返路途较远,故被告日盛公司承诺可报销期间的往返开车油费共计1500元,故总费用为41400元(39900元+1500元),以上计算明细有被告昊华公司现场主管赵观有予以签字确认。截止至原告退场,被告日盛公司多次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予结算。后经与被告风语筑公司负责人梁君祥沟通了解到,该项目款早在2019年10月11日已发放给被告昊华公司(有转账凭证),但被告昊华公司一直予以否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日盛公司催要,被告日盛公司均以未收到工程款和资金周转为由,一再推脱,拒不支付。因芳村逸合商务中心18楼样板间制作工程承包商为被告风语筑公司,被告风语筑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昊华公司再次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日盛公司,被告日盛公司雇请原告去施工。因该项目存在二次分包情况,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无效施工合同,对于原告的劳务费用以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工程是我方介绍给原告的,这笔钱不应由我方支付。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和日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但具体金额不确定。
被告风语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风语筑公司(需方、甲方)与昊华公司(供方、乙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CFC装配式楼板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油富城商业综合体(逸合中心)1#楼18层A户型与走廊样板间项目松本CFC水泥纤维板及钢架焊制事宜,……本水泥纤维板规格/型号为2440122024mm,楼层板总量暂定为79㎡,总价暂定为47735.86元。注: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已经包括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运输、保险、货损、上下车装卸搬运、安装调试、税金等全部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安排发货和人员进场。
原告***陈述:2019年5月期间,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逢环与其联系,让其负责逸合中心样板间的安装制作工作。5月27日,***带领工人进入上述样板间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并于6月14日完工退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4日《芳村逸合商务中心做样间》明细载明:工期19天,每天6人,每人每天350元,计39900元,另有1500元油费。该明细有昊华公司现场主管赵观有签名确认。昊华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赵观有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对该样板间结算明细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向杜逢环催讨劳务费,但未收到任何款项。
庭审中,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逢环自认,本案所涉样板间工程的所有材料系根据昊华公司现场负责人侯海博的要求由日盛公司购买,且侯海博表示“做完后再结算”。2019年10月25日,侯海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日盛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支付25000元,附言:逸合工程款。昊华公司对侯海博系该司工作人员无异议。日盛公司认为上述25000元转账是昊华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不包括人工费用。
2020年6月8日风语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昊华公司支付了47735.86元,付款用途:工程款。
昊华公司与日盛公司、日盛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均未签定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CFC装配式楼板采购及安装合同》《芳村逸合商务中心做样间》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风语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依法审核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昊华公司与日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分工、工料包揽和转账结算等情况可知,日盛公司承接了涉案样板间的安装制作工作后,交由***提供具体的相应劳务。因此,日盛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完成样板间安装制作任务,日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从昊华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赵观有确认的施工明细可知,劳务费共计39900元,另有1500元为油费,本院从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对该油费一并予以确认并处理。***诉请日盛公司应向其支付费用414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昊华公司、风语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风语筑公司已向昊华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现诉请由昊华公司、风语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4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广州市日盛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党春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曼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