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622号
原告: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0943765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新镇区通达路商贸中心南60-3。
法定代表人:汤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W2QE9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多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志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23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通过背书取得票据。被告志红公司为票据背书人。因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据票据法规定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10437537001120200410614940841,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承兑人为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性质为可以转让。该汇票背书信息依次为**公司、志红公司、常州市道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海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继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亚公司)、谷多公司。谷多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4月14日被拒付,后又进行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谷多公司为实现票据权利,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1年1月9日,谷多公司向其前手继亚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庭审中,谷多公司称其与继亚公司存在合作往来,2021年1月,继亚公司向谷多公司短期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谷多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公司汇款30万元,继亚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将案涉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归还了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谷多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具备,两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金额,票据法明确规定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7.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