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0943765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新镇区通达路商贸中心南60-3
法定代表人汤秀娟。
原审被告: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W2QE9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7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无视最高院指定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指示要求,以普通管辖争夺管辖权,与法相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出票人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从去年开始经营出现问题,大量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面广量大,严重影响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此,最高院下发指示要求,各地法院对于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立案后均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原告为规避最高院集中官辖的指示要求,刻意不起诉出票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规避最高院指定管辖的要求。上诉人在答辩期间通过申请追加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申请按照最高院指示要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这完全符合最高院指示精神,理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上诉人将其他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提供原审法院参考,但是原审法院坚持以《民诉法》关于普通管辖的规定排斥最高院的指示要求,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迎合被上诉人的恶意规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裁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也是本案共同被告,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常州市志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