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3625号
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盛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原黔东南州金属回收公司货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4BLE0B。
经营者:王银汉,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金竹街道蓝欣国际花园****楼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32063X1。
法定代表人:杨军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华舟,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宏盛租赁部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郑华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租赁部经营者王银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被告郑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租金(截止2021年4月30日)及其他费用共计291237元;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4.69017吨,扣件16958套,顶托132套,套筒869支,价值158809元(其中钢管4.69017吨÷0.00384×20元/米=24428元;扣件16958套×7元/套=118706元;顶托132套×20元/套=2640元;套管869支×15元/支=13035元),逾期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判令被告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日租金188元支付租金直到被告折价清偿为止(钢管4.69017吨×2.67元/吨+扣件16958套×0.008元/套+顶托132套×0.04元/套+套筒869支×0.04元/支=18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9元(即(291237+158809)×20%=90009元);6.本案律师代理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从2019年10月3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产生租金等费用共计291237元。根据工程进度,被告陆续归还原告上述出租的建筑物资,截止2021年4月30日,尚有钢管4.69017吨,扣件16958套,顶托132套,套筒869支未退还给原告。故应当立即退还或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享有使用原告出租物资的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华舟辩称,其本人是被告东华建筑公司在榕江县屠宰场项目的负责人,对公司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及欠付租金等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主张的钢丝绳被告没有使用,不应计算到费用里,原告没有出示2021年1月至4月的租金清单,未退还的设备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另外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0日,原告宏盛租赁部(甲方)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榕江县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三、甲方所出租建筑材料的质量、规格、数量、交付时间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四、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按甲方发货凭证经双方签字之时起计算租金,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运费和赔付等各款项付清合同自行终止(途中公休假、节假日及因故停工概不扣除),4、租赁费的计算以甲方出具的“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未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计算租金,乙方不得无理拒付租金和费用,否则甲方将收乙方所欠租金每日1‰的违约金;五、出租物资价格:钢管租金为2.67元/吨/天,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赔偿价格为7元/套,顶托租金为0.04元/套/天,赔偿价格为20元/套,套筒租金为0.04元/支/天,赔偿价格为15元/支;六、材料归还及保养: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用途使用并加以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平整、干净、无损坏退还,归还时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钢管维修校正整理按20元/吨,扣件整理上油0.2元/套,顶托整理上油1.5元/根,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的100%赔偿;九、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所租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材料价值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价值标准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材料租金及费用的;十、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十三、乙方授权金柏林、郑华舟为委托代理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原告宏盛租赁部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代表王志军及被告东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郑华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出租建筑物资,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金柏林及其子金辉在发货凭证上签字。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陆续退还原告建筑材料,目前尚有钢管4.69017吨、扣件16958套、顶托132套、套筒869支未退还。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运杂费共计291237.67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聘用代理律师为其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架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相关收费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租赁部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郑华舟系代表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被告东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合同承租方应为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享有及承担,被告郑华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宏盛租赁部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使用,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宏盛租赁部诉请解除案涉《架料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物资的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维修费、运杂费数额问题,有被告提供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算,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东华建设公司尚欠租金、维修费、运杂费共计291237.67元,原告自愿主张29123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日租金188元支付未退还物资租金至被告折价清偿为止(钢管4.69017吨×2.67元/吨+扣件16958套×0.008元/套+顶托132套×0.04元/套+套筒869支×0.04元/支=188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租金的计收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计算尚未退还的物资日租金为188元,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租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因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架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剩余物资,逾期则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故未退还部分物资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被告退还剩余物资之日,对逾期未退还而导致的折价赔偿,本质上属于被告因未退还物资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折价之后至折价清偿完毕期间不应再计算租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被告所租材料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20%的违约金,现原告在庭审自愿主张违约金为6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税务发票及转款凭证,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运杂费共计291237元,2021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188元/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退还剩余物资(钢管4.69017吨、扣件16958套、顶托132套、套筒869支)之日止;
三、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4.69017吨、扣件16958套、顶托132套、套筒869支,若逾期未退还,则由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
四、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60000元;
五、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六、驳回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麻江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庚
书 记 员 王松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