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4379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告: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2511896612,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40号2幢四楼南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2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