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492号
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门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175053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除2019年9月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除2019年9月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限于2019年9月26日)。
被告: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镇中市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678938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12818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自2019年4月10日始)。
被告: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40号2幢四楼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2511896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19年4月29日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至2019年4月28日止)
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公司”)与被告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被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太仓市玲珑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太仓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将位于太仓市**中市润业玲珑湾小区(以下简称“玲珑湾小区”)物业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因该小区业委会尚未完成换届选举,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润业公司是玲珑湾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发生事故的32幢楼于2010年12月8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太仓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
2018年7月25日,玲珑湾小区32幢(工程编号为31幢)东山墙南侧8楼至12楼的110毫米雨水管突然掉下来,砸中正在楼下乘凉的***怀抱的婴儿陈梓淇(8个月大)头部,陈梓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7月26日,经太仓市娄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先行赔付,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98万元。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经检查,发生事故的雨水管为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管件(**、管夹)组成,直径尺寸为110毫米,其中固定管材的管件(管夹)与墙体固定的一侧被撕裂。另,排水管及管件外表一半被喷涂了砂浆。经测量:该些管材壁厚不满2.8毫米、管件壁厚不超过2.5毫米,其中**管夹壁厚只有约2毫米。2006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6.1、GB/T5836.2)以及《建筑排水塑料管道安装》(96S406)规定:(1)外径110毫米的管材最小壁厚为3.2毫米;(2)管件承口部位以外的主体壁厚不应小于同规格管材的壁厚;(3)管件最小厚度为3.2毫米。玲珑湾小区32幢楼房使用的管材、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本起雨水管掉落伤人事故,系因被告润业公司及被告**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伪劣管材、管件所致,该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理公司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合格管材管件使用在本项目,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润业公司辩称,被告润业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向被告润业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被告润业公司不是涉案建筑物及其室外上下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本案中脱落的室外上下水管道是建筑物附属公共设施。2013年7月12日被告润业公司取得涉案建筑物的现售证并对外出售,截至2018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前,涉案32幢房屋的所有单元房产均已对外出售,相应房产所有权均已经全部移交给该楼全体业主,涉案雨水管道作为该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也于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润业公司全部移交给全体业主,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润业公司不是涉案雨水管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次,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仍处于合同约定的自动续期的情形,原告仍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故原告为涉案上下水管道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上下水管道属于悬挂物,其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落水管系32幢楼全体业主所有,归其使用;原告是涉案雨水管的管理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被告润业公司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的其他责任人。首先,涉案建筑物于2011年3月2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涉案房屋上下水设施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到2014年12月14日质保期届满。本案中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发生于2018年7月25日,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三年,且在质保期届满后涉案房屋业主已经使用多年,被告润业公司不再对建筑物及其悬挂物的自然老化、脱落等现象承担质保责任。其次,涉案小区系由被告润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因施工质量导致被告润业公司给予赔偿的,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涉案雨水管的**与管材壁厚不符合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与涉案雨水管掉落有因果关系。涉案建筑物于2013年6月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润业公司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建筑规范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对涉案建筑物质量和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润业公司追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6.1、GB/T5836.2)以及《建筑排水塑料管道安装》(96S406)适用于建筑物内排水用,该标准规定管材外径110毫米,最小壁厚为3.2毫米,管件标准为3.2毫米。涉案室外雨水管的标准应该适用的是QB/T2480-2000《建筑用硬聚氯乙烯(PVC-U)》,该规定中要求管材外径110毫米,壁厚为2.1-2.5毫米。二、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陈梓淇由其奶奶***放置在涉案雨水管道的东侧水泥板上休息,陈梓淇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陈梓淇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已经全额赔付,陈梓淇父母应承担的责任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减。三、涉案雨水管作为小区公共配套设施,2015年7月31日已经全部移交给了全体业主,涉案雨水管道的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该幢楼的全体业主,原告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也是涉案雨水管的管理人。涉案雨水管的质保期为2年,到2014年12月14日届满。本案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已经超过质保期四年,属于建筑物及悬挂物超过保修期限的自然老化、脱落现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物业,是涉案雨水管的管理人,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年全面更换管道,现没有更换管道,也没有对雨水管进行维护、管理,雨水管堵塞,原告进行疏通,对雨水管施加了外力,且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的水泥板处设立警示标志不允许休息和玩耍,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管材及管件的质量标准应适用QB/T2480-2000《建筑用硬聚氯乙烯(PVC-U)》,被告监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并对材料进行抽查送到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合格才允许使用。2、在施工工艺方面,掉下来的管子有一个弯度,在弯下来的部位会增加**的布置,管子上的喷砂是为了美观。**断裂是因为水管堵塞增加了重量,超过了**的负荷。被告监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玲珑湾花苑小区32幢外墙的雨水管掉落砸中陈梓淇。陈梓淇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录主诉为头部外伤,病史为被高空坠物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抢救费用594.67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陈梓淇的出生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可联系家属为父亲***,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心跳呼吸骤停”。
2018年7月26日,陈梓淇的父母***、***与原告城房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纠纷,经太仓市娄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城房公司对陈梓淇死亡造成的损失先向***、***赔付,并垫付相应赔偿款,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98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次日付50万元,余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前付20万元,2019年5月1日前付28万元,原告城房公司保留对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城房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48万元。原告城房公司陈述,98万元的具体构成为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623.33元、医疗费594.67元。被告润业公司提出,如果陈梓淇不是农村户籍,则对原告城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98万元没有异议,如果陈梓淇是农村户籍,则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公司及被告监理公司均提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5万元计算。
本案审理中,各方对落水管上的固定管件是PVC材料以及入墙的管钉是金属材质不持异议,因双方对落水管掉落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公司对落水管掉落的原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委托昆山开发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山开发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玲珑湾小区32幢东墙雨水管(约第8至12楼处)掉落直接原因无法鉴定,其雨水管管材及其管件的质量仅能检测其标识和尺寸。经过检测,雨水管管材标识及尺寸基本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雨水管立管**安装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雨水管管件(直通、弯头、**)的标识及尺寸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鉴定报告的检测鉴定分析部分内容载明:因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雨水管及其管件暴露在室外使用已超过8年,该材料不能做相关力学性能及防腐性能检测,只能对掉落的雨水管管材及其管件(包括直通、弯头、**)的标识及尺寸厚度等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不能直接证明雨水管掉落的原因。直通标识不符合GB/T5836.2-2006标准要求,直通管件壁厚为1.75毫米,不符合GB/T5836.2-2006及QB/T2480-2000相关标准要求。弯头管件标识不符合GB/T5836.2-2006标准要求,弯头管件厚度为1.93毫米,不符合GB/T5836.2-2006及QB/T2480-2000标准要求。**标识不符合GB/T5836.2-2006标准要求,**厚度为1.79毫米,不符合GB/T5836.2-2006及QB/T2480-2000标准要求。**断裂部位为**与墙体连接件结合部,且为脆性断裂。由于雨水管掉落与外力、风力、**荷载等诸多因素有关,且现场及掉落的雨水管管材及其管件不能做力学性能检测及防腐性能检测,其掉落的直接原因无法鉴定。
另查明:一、2018年7月25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现居住在太仓市,在太仓市**联富印刷厂工作,其小女儿陈梓淇在当天上午被玲珑湾小区32幢东墙掉落的污水管道砸到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太仓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18年7月25日下午对事发现场目击者李秋娟进行询问,李秋娟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早上10点左右,陈梓淇的奶奶带陈梓淇在小区31幢及32幢中间的草地上玩,后陈梓淇奶奶将陈梓淇抱到石板上休息,刚抱上去,被掉下的小区32幢东墙外的一截落水管砸到头部,陈梓淇居住在其楼上31幢506室,其也居住在该小区31幢。太仓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18年7月25日对另一在场人***也进行了询问,***也陈述了陈梓淇因被小区32幢东墙外的落水管砸伤的事实,并陈述其肩膀也被砸伤。原告城房公司的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太仓市的业主包括***及***。
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润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太仓润业·玲珑湾项目合同文件》,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镇中市路北侧、***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本案涉案建筑物,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建筑中所用材料由被告**公司采购,用于本工程的任何材料,需经发包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认可或批准,给排水设施的保修期为2年。
被告润业公司与被告监理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被告润业公司将润业玲珑湾小区一期工程(包含涉案建筑物)委托被告监理公司监理。被告监理公司对于工程中的用材及施工属于其监理范围不持异议。
被告润业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泰兴市河海纳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1份,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外墙涂料为真石漆,即涉案雨水管外侧喷涂的亦为真石漆。
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涉案建筑物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涉案雨水管)于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润业公司全部移交小区全体业主。
三、2011年6月30日,被告润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案外人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写明甲方通过招投标将太仓润业玲珑湾花苑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总建筑面积为6183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
四、2015年4月12日,太仓市玲珑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城房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太仓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玲珑湾花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年9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总建筑面积为61832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道路、落水管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合同附件二载明物业服务标准按《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GB32/T538-2002》四级执行。
五、2018年7月22日,太仓市气象局**自动气象站显示的降水量为41.8毫米,极大风速为14.7米/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太仓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太仓市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污水工程投入使用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通过竣工备案通知书、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GB/T5836.1-2006)国家标准、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润业公司提交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交单、移交公告、太仓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太仓润业玲珑湾项目合同文件、污水工程投入使用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润业玲珑湾工程幢号和公安幢号目录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外墙涂料合同、太仓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公司提交的太仓润业玲珑湾项目合同文件、污水工程投入使用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PVC雨水管检验报告、建筑用硬聚氯乙烯(PVC-U)雨落水管材及管件(QB/T2480-2000)行业标准、太仓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气象灾害性质等级确认书(气象证明)、照片、外立墙雨水管安装工艺说明、鉴定报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照片、本院调取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陈梓淇的死亡,系因被玲珑湾小区32幢(工程编号为31幢)东山墙南侧坠落的雨水管砸中头部而造成。原告城房公司系为玲珑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对该小区雨水管坠落造成陈梓淇的损害,其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城房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98万元,原告对赔偿款构成也进行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受害人陈梓淇的父母均居住在本市且其父亲在本市工作,陈梓淇生前随父母生活在本市,故原告城房公司按照城镇标准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现三被告对原告城房公司已赔付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医疗费594.67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5万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城房公司对其已赔付款项中的959376.67元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已赔付的其余款项系原告自愿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雨水管的坠落是否因材料、施工及管理维护上存在的过错而造成。
对于三被告辩称的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量是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只有推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是合格的证明效力,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建筑物或其附属设施存在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雨水管掉落的原因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雨水管掉落与外力、风力、**荷载等诸多因素有关,且现场及掉落的雨水管管材及其管件不能做力学性能检测及防腐性能检测为由,未能对雨水管掉落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但从该表述可看出,雨水管的掉落受到两方面的因素影响,一方面是雨水管本身的材料、施工等情况,包括**(管件)的荷载、雨水管的水平抗拉力、管材及管件的防腐性能等等,而**的荷载、管材及管件的防腐性能又与管材、管件本身的厚度及用材有关,雨水管的水平抗拉力与雨水管的固定方式、固定材料及外墙体材料等相关;另一方面系与所受外力、风力有关。本案中,三被告均提出因雨水管堵塞,原告城房公司在疏通时对雨水管施加了外力,从而导致雨水管的脱落,原告否认雨水管堵塞及其对管道进行过疏通的事实,三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相反,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被告**公司在施工时所使用的固定雨水管的**厚度仅为1.79毫米,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甚至是行业标准,直通管件及弯头管件的厚度也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行业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管件质量的不合格,与管材(管件)的脱落及坠落均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于管件的固定方式及外墙体材料等情况,在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并予以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仍怠于举证及说明,即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涉案建筑外墙雨水管固定的施工工艺等方面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雨水管的掉落系因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等过错造成,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润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对雨水管掉落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的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意见,因本案雨水管的掉落系因雨水管的质量等问题造成,故对三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城房公司对涉案雨水管是否存在管理维护上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城房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对小区公共设施存在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未能提供对雨水管的日常维护管理的巡查记录,也未能提供在事发前、台风后对涉案雨水管的巡查记录,未能及时发现隐患的存在,对雨水管的掉落存在过错,但考虑到雨水管掉落的部分为所涉房屋第8至12层,位置较高,在地面的日常巡查中较难发现,且在顶层由于存在危险性及雨水管的位置限制,也较难发现隐患的存在,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雨水管掉落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由原告城房公司对雨水管掉落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润业公司及**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润业公司及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城房公司767501元(959376.67×80%=767501,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后取整数)。被告润业公司及被告**公司在赔偿后,认为存在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67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请将赔偿给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7×××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被告苏州润业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乐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