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2民初1769号
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小二台太子湖。
法定代表人:周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兴监理公司)与被告张北华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监理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合同至2017年3月1日止。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能依约给付原告监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田公司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人(即本案原告)向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内,监理公司配合业主完成整理上报政府及工程结算审计等相关资料等工作;监理费用为20万元(如果合同有效期内,如有新建工程时,取费标准按2015年签订的监理合同取费标准执行);本合同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3月1日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给付其监理费200000元,被告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合同义务已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