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3626号
原告:福建金鍂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0号(“福州东南公路港物流园”办公场地第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政府路15号兰花楼D6。
法定代表人:姚世福,经理。
原告福建金鍂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金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金鍂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谌厚翔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