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5230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0层01单元。
负责人:李金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政府路15号兰花楼D6。
法定代表人:姚世福。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04280元;2.诉讼费用由中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10月30日,连成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向连成公司购买消防水泵等相关设备,货到款清。两份合同总价为368480元。连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至11月23日向中城公司交付货物。中城公司陆陆续续还款,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尚欠货款254280元还清。2021年6月25日,中城公司偿还连成公司5万元。
中城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抗辩。
连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支持连成公司所述之事实与理由,本院确认其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连成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共同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城公司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后,仍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204280元,现连成公司诉请中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货款20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福建中城闽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华峰
书 记 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