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14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锦锋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米公司)、被告**、被告深圳锦锋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泰富公司)、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米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锋泰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350元及利息(以6735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因水电安装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将其位于*****·昕悦府8#楼水电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平方计算,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2021年11月工程停工,原告撤场,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50元,并约定在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截止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8000元,剩余673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现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艺米公司辩称:1、公章确系艺米公司加盖,对欠付***6万余元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基于除***以外的其他七人组成,未在涉案项目施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个人提供。2、基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结算明细,事后经艺米公司核实,已经向其他未参与人员发放的工资,保留追缴的权利。3、被告艺米公司认为不具备劳务合同的基础条件,且本案基础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即使艺米公司加盖了公章,但结算的基础系原告***提供施工人员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4、假使本案双方存在真实的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基于原告***的特殊身份,符合国务院关于支付农民工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应当由发包方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除和艺米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外,**系艺米公司位于西安市航空基地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锦锋泰富公司辩称:1、艺米公司是依法享有装修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与锦锋泰富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资单”来看,工资单上有**签字和西安艺米公司盖印,说明这张工资单是**本人签字认可的,西安艺米公司也盖印承认该工资单的内容。可见,案涉劳务关系发生在西安艺米公司与原告***之间,又因是西安艺米公司和**与原告结算,所以**应当与西安艺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责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锦锋泰富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锦锋泰富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分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西安艺米公司,锦锋泰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锦锋泰富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说明,我们和艺米公司是委托关系,基于艺米公司的委托支付工资,我们和***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
被告**锦业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按照原告陈述,原告与**、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目前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锦锋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深圳锦锋泰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针对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西安**锦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定,分包了被告艺米公司位于*****·昕悦府8#楼水电安装工程,为案涉项目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双方约定按平方计算,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2021年11月工程停工原告撤场,经结算,被告艺米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50元,并约定在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工资单上有**签字和西安艺米公司盖印。后,被告艺米公司、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其中于2022年2月19日最后支付了10000元,剩余673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艺米公司、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原告***按约完成劳务,被告艺米公司、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艺米公司、被告**支付劳务费67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7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原告***与被告锦锋泰富公司、被告**锦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二被告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锋泰富公司、被告**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350元;
二、被告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67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西安艺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